-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839-2地
- 二、被告方面:被告初於審理中抗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839-2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39-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
- (三)至於有關原告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最少之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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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石飛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蔡順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鹿安小段八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鹿安小段 8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面積(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准許原告於基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嗣原告另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共計28.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准許原告於基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鹿安小段83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並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原告通行,且預告將設置圍籬阻擋,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839-2 地號土地,緊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839-2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有通行之需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亦係唯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39-2 地號基地上之房屋所對外通行必經之地。
然竟遭被告阻止,並欲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封死,拒絕原告通行,故原告有以判決除去此不安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二所示。
另外本件是主張袋地通行的問題,與系爭839-2 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合法無關,被告之答辯似有誤會,因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共計28.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准許原告於基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初於審理中抗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839-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鹿安小段83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1筆土地(即分割前嘉義縣布袋鎮○○○段鹿安小段839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839-2 地號土地若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僅能主張通行自同1筆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839-1地號土地,尚不能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何況本件原告房屋所坐落之系爭839-2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即該土地,只能作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根本不得建築房屋使用。
原告於系爭839-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屬違章建築,應該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查報拆除。
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違章建物進出通行之義務,惟法院依職權酌定如附圖一所示3 公尺寬之通行方法,似未斟酌原告之土地只能作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根本不得建築房屋使用,原告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被告沒有容忍原告違章建物進出通行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之系爭839-2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2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此本件以2 公尺之通行寬度實已足夠,且應以系爭839-2地號與同段838地號土地地籍線與被告之系爭土地垂直延伸始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39-2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卷7頁)、嘉義縣布袋鎮○○○段鹿安小段839-2、84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9頁)及嘉義縣布袋鎮○○○段鹿安小段837、8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1、32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有關原告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初抗辯原告應通行自同1 筆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839-1 地號土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嗣於審理中另改稱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但通行寬度以2 公尺即已足夠,且應以系爭839-2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與系爭土地垂直延伸範圍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本院卷第77-79 頁),準此,本件即毋庸再探討原告究竟能否通行系爭土地,而應審酌原告究竟宜通行系爭土地何一處所與範圍,始屬損害最少之方式?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839-2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即依該土地編定之用途,應該作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因之本院審酌原告通行需要及擇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事項及該土地之實際利用情形,酌定通行範圍,以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
從而,本院考量前述事項,以及實際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土地東北往西南方向平行延伸之大部分土地已被開闢為既成道路(嘉161線公路),僅剩與系爭839-2地號土地相連位置寬約3.8 公尺之小部分狹長土地未經開闢為道路,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之原告所有系爭839-2地號土地欲通行至既成道路(嘉161 線公路),即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乃依職權酌定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法,在原告所有系爭839-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劃設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之寬度3 公尺通道,供原告通行至既成道路,以利原告對外聯絡,如此既可符合農業機具與一般人車出入使用,可充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亦不致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至於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法,主張將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37 平方公尺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始符合兩造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839-2 地號土地用途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倘提供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88平方公尺(路寬3 公尺)之通行範圍,已足供一般農事作業或房舍正常出入使用,實無必要劃設如附圖二所示高達28.56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法為最可行,尚不足採。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839-2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根本不得建築房屋使用,但原告違法搭蓋建物,自無考慮該違法建物使用需求之必要,因此辯稱以2 公尺之通行寬度即已足夠,因之提出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法。
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業經開闢為既成道路,僅剩小部分狹長土地未經開闢為道路,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各情,已如前述,且事實上被告亦未實際利用前述狹長土地,目前空置使用,從而提供2公尺或3公尺寬度土地供原告使用,對被告土地整體利用影響甚微,惟卻對原告有莫大影響;
況且,被告所主張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法,刻意將通行範圍劃至土地最邊陲,除對原告造成通行不便外,對被告自身亦無重大利益存在,是本院審酌認被告主張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法,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請求將附圖三送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認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袋地通行權乃針對土地通行需求而為考量,與土地上有無坐落建物無關,更與建物是否合法無涉,因此被告以原告系爭839-2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築,抗辯原告不得通行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8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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