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簡上,100,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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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有合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利息以基準利率固定加碼3%,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71,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每30日繳息1 次,到期償還本金,借款人若未按期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借款全部,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借款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茲因系爭借款之利息自98年3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有合業於97年7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與未上訴之原審被告林力、林素美、林秋葉、林有成、侯美琼為共同繼承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合遺產之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林力、林素美、林秋葉、林有成、侯美琼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至於林力、林素美、林秋葉、林有成、侯美琼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 1、本件借據是被繼承人林有合親自簽名,而且有經過對保手續,沒有造假。

2、被上訴人是金融機構,不可能配合他人去掏空林有合的財產,本件確實是林有合親自向農會借款。

3、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林有合係上訴人之胞兄,97年間林有合即罹患肝癌末期,身體極度不適,且因病程進展快速,無奈於97年7 月19日辭世,但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7年7月1日,當時林有合病情已相當危急,呈現彌留狀態,且林有合97年6 月30日人還在醫院,應該無法於97年7月1日去辦理系爭借款;

另爭借款之抵押物於97年6 月26日即設定擔保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亦與放款時間不合。

㈡上訴人於林有合死亡時不知有系爭債務,如要求上訴人承受系爭借款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劉啟凰、林力、林素美及江慶璋等人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劉啟凰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且作證內容陳述:「我也是聽同事說林有合借的錢是要醫病用的」等語,證詞內容模稜兩可,顯不可採;

另外,林力及林素美都是同案的被告,怎麼又可以當證人作證?至於代書江慶璋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美恁曾經委託其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但過程中發生一些糾紛與過節,所以證人江慶璋之證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所採用之4 位證人之證詞,既然均不可採信,自然應該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送交筆跡鑑定,查明是否屬於林有合之字跡,以確認林有合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

此外,林有合於97年7 月19日死亡,但林有合在被上訴人留存的印鑑在97年7 月22日還遭到更改,足認有人故意在掏空林有合的財產。

㈤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3 頁至第18頁),惟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款係被繼承人林有合所借,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劉啟凰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借款借款人林有合,他有無親自去辦理借款?)是,他有親自辦理」、「(系爭借款你是負責何程序?)徵信、估價、對保」、「(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嗎?)是的」等語(詳原審卷第49頁),已明確證述林有合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始末,並無何模稜兩可或陳述不清之情事甚明;

至於有關林有合借款之緣由,因非身為借款承辦人之證人劉啟凰關心重點,從而其就林有合借款之原因,於原審另證述:「我也是聽同事說林有合借的錢是要醫病用的」等語,縱不能憑此認定林有合之實際借款原因與用途,然並無礙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是上訴人據此逕認證人劉啟凰之證詞存有瑕疵或不實,尚難憑採;

此外,證人劉啟凰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其為本件借款之實際承辦人,最清楚借款之始末,其證詞自有參考之價值,且原審於訊問證人劉啟凰時,亦賦予上訴人詢問證人之機會,惟上訴人僅因其證詞不利於己,即認應全然排除證人劉啟凰之證詞,尚屬無據。

㈡另證人即承辦代書江慶璋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林有合委託他大姐林力、二姐林素美拿所有權狀來辦理,他們說林有合生病需要費用」、「(是否因系爭借款與林有合本人接洽過?)有,他在97年7月1日放款時有下來嘉義跟我碰面,他還跟我結辦理系爭借款的規費」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經核與證人劉啟凰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借款係由林有合本人親自辦理,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至明;

況原審於訊問證人江慶璋時,亦賦予上訴人詢問證人之機會,惟上訴人當時並未質疑證人江慶璋之證詞可能因恩怨或糾紛而有偏頗之虞,殆至原審判決結果認證人江慶璋與上訴人無何恩怨,且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因而採信其證詞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始於本院抗辯其訴訟代理人李美恁曾因委託證人江慶璋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因此發生糾紛與過節,進而主張證人江慶璋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自屬憑空無據之抗辯,要難採信。

㈢另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同案之被告林力、林素美既具有當事人身分,自不得再以證人身分作證云云,惟有關當事人供述是否得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67條之2及第367條之3 規定,只要法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當事人具結後訊問之結果,即得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並在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採認,並非當事人之陳述一概不得作為訴訟資料使用;

況且,原審係因林力、林素美之供述與證人劉啟凰、江慶璋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全案證據資料吻合,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指摘,亦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林有合97年6 月30日還在醫院,不可能於97年7月1日又到嘉義辦理系爭借款云云,惟經原審就此事項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結果,回函稱:「林先生(林有合)於97年6 月30日因腹痛及嘔吐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為自行步入,意識狀態為清楚,經症狀治療後於同日離院」、「97年7月1日之病況,因其當日未親自至本院就診,無法確切得知其當日狀況,僅可依據其前後2 次就醫紀錄推測其狀況應為意識狀態清楚且有自我照顧之能力」等語,亦有台大醫院99年7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2327號函文1紙可參(原審卷第190卷),俱足認97年7月1日當時林有合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且有自我照顧之能力,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有合已病危、呈現彌留狀態等情,堪信林有合於97年7月1日確有親往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借款之能力,且亦實際親自前往辦理借款。

㈤至於系爭借款雖係於97年6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足考,惟衡諸一般金融機構之借款流程,通常要求須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同意撥付款項,從而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與申請借款或款項核撥之時間非屬同日,並無異於常情,自難僅憑兩者時間不同,遽認系爭借款為不實,上訴人上揭所述,亦難憑採。

㈥再者,上訴人又抗辯林有合於97年7 月19日死亡,但林有合留存在被上訴人處印鑑卻在97年7 月22日還遭到更改,足認有人故意在掏空林有合的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卡影本(詳上訴人99年10月5 日書狀附件),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其真正,並主張其格式非屬被上訴人發行之客戶印鑑卡,故上訴人此等說詞,已難逕予採信;

況且林有合97年7月22日有無遭到變更印鑑卡,與本件林有合有無於97年7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此等抗辯,顯不足採。

㈦末查,原審斟酌林有合之胞姐林力、林素美等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未與林有合同居共財,對於林有合因系爭借款所欠債務並無所悉,且林有合借款之目的係為治療自己之疾病,並非基於上訴人之利益而借貸,如令上訴人無限制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非公平,因此援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意旨,判命上訴人以繼承林有合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已斟酌兩造最佳利益與公平原則,尚稱妥適,上訴人前開指摘,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合遺產之範圍內,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力、林素美、林秋葉、林有成、侯美琼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以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應送交筆跡鑑定各情,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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