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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許金盡
訴訟代理人 許又仁
被上訴人 陳神袖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623 地號、地目旱、面積765 平方公尺及同段623 之1 地號、地目旱、面積31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5年1 月6 日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榮斷因買賣取得,並於69年11月27日贈與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迄今,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縱上訴人抗辯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94 林班地屬實,然其所建之房屋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總登記即為私有土地,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官有土地」,僅係買受權利而未辦理登記,上訴人無由藉其承租國有林地,而免除其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之事實。
又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許旺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葉流酌所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土地法第43之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㈡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葉世勇所有,葉世勇於大正3 年4 月6 日死亡,由訴外人葉達、葉邏、葉流酌等三人繼承,並於昭和15年4月15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村炎所有,台灣光復後總登記為訴外人田村炎所有,於53年間被上訴人父親陳榮斷與訴外人田為發以買賣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於54年11月17日訴外人陳榮斷再因買賣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68年8 月29日訴外人陳榮斷贈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私有土地,非上訴人所謂「官有地」,嘉義林區管理處亦未於59 年 間將系爭土地編為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縱上訴人有承租該194 林班地及支付租金之事實,僅係上訴人與嘉義林區管理處間之租賃關係,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經多次催討返還,惟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F、G部分所示之檳榔園、菜園、水泥廣場、住房,均予以拆除,及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茲上訴人除就原審關於系爭62 3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2. 04 平方公尺之檳榔園、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之菜園部分外,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上訴人父親許旺向訴外人葉流酌購買,並建屋居住開墾種植,當時為「官有地」,因此僅買受權利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59年間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將系爭土地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4 林班地,通知應由上訴人辦理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此即持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係信賴政府機關而簽訂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嗣於93年間房屋因火災幾乎燒毀,上訴人於94年1 月28日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准予原地復建,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同意上訴人施工復建,上訴人乃繼續雇工復建繼續居住及開墾迄今。
至於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榮斷係於5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嘉義林區管理處何以將該地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4 林班地,並追溯自59年間開始出租予上訴人,非上訴人所得瞭解,原審未傳訊嘉義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即以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似有未洽。
再者,系爭土地原係由瑞里往瑞峰人行道為界,舊路現今還在人行道下方始係訴外人田村炎所有,即現今被上訴人所有之葉世勇名義之同段621 之1 、621 之2 地號土地未登記,可見當時訴外人葉世勇之子分配土地時將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誤為前述土地所致,始造成今日之紛爭,兩造無何瓜葛,上訴人始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及租賃國有林地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部分所示之水泥廣場、住房,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榔園、B 部分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之菜園、D 部分所示,面積43.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 部分所示,面積46.9平方公尺之住房、F 部分所示,面積16.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G 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房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復經原審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55、60至62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上訴人雖未所否認現占有系爭土地,惟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向訴外人葉流酌購買,僅買受權利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由瑞里往瑞峰人行道為界,舊路現今還在人行道下方始係訴外人田村炎所有,即現今被上訴人所有之葉世勇名義之同段621 之1 、621 之2 地號土地未登記,可見當時訴外人葉世勇之子分配土地時將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誤為前述土地所致,始造成今日之紛爭,兩造無何瓜葛,上訴人始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及租賃國有林地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是以,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經查:㈠系爭623 地號土地及623 之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葉世勇所有,葉世勇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4 月6 日死亡,由訴外人葉達、葉邏、葉流酌等三人繼承(相續),並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4 月15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村炎所有,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於民國36年5 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田村炎所有,於53年間被上訴人父親陳榮斷與訴外人田為發以買賣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於55年1 月13日間訴外人陳榮斷再因買賣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69年11月27日訴外人陳榮斷贈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私有土地,非上訴人所謂之「官有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95頁)。
上訴人雖辯稱自59年間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94 林班地,即有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並追溯自59年間開始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此即持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其上所載之承租地點或土地標示,均係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國有林地),非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繳納租金地點、經收單位均係交力坪工作站或奮起湖工作站;
又觀諸上訴人因其住家於93年9 月5 日發生火災房屋幾乎燒燬,而於94 年1月28日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重新復建,經嘉義林區管理處暫准貸地(建),其申請書上亦認其住家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等情,有上訴人於94年1 月28日之申請書、嘉義林區管理處94年3 月17日嘉奮政字第094540102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從而,本件上訴人自始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地點,乃係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
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承租之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係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然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私有土地,非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有、管理或有出租權源之國有林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即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係屬「官有地」云云,顯難採認。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僅有相對性,尚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許旺向訴外人葉流酌所購買,僅買受權利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買賣契約已於93年大火中遭焚燬等情,縱屬實在,然訴外人許旺既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效力僅能拘束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嗣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持與葉流酌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其有占有使用權源。
是以,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難認有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由瑞里往瑞峰人行道為界,舊路現今還在人行道下方始係訴外人田村炎所有,即現今被上訴人所有之葉世勇名義之同段621 之1 、621 之2 地號土地未登記,可見當時訴外人葉世勇之子分配土地時將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誤為前述土地所致,始造成今日之紛爭云云,並提出林班地194 號附圖、土地登記謄本、濫墾林地清理名冊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雖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同段621 之1 、621 之2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葉世勇於36年5 月15日總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623 地號土地及623 之1 地號土地,雖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葉世勇所有,惟葉世勇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4 月6日死亡後,已由訴外人葉達、葉邏、葉流酌等三人繼承(相續),並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4 月15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村炎所有,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於民國36年5 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田村炎所有,於53年間被上訴人父親陳榮斷與訴外人田為發以買賣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於55年1 月13日間訴外人陳榮斷再因買賣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69年11月27日訴外人陳榮斷贈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詳見上述,此與上訴人辯稱之前述誤為登記之情事明顯不符,實無足取,附此敘明。
㈣基上,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榔園、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之菜園、D部分所示面積43.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部分所示面積46.9平方公尺之住房、F部分所示面積16.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G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43.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部分所示面積46.9平方公尺之住房、F部分所示面積16.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G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房,係供上訴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一時搬遷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履行期間為10個月(本件履行期間自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99年7 月28日起算),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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