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簡上,107,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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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
  4.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5.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
  8.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96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9. (二)上訴人就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
  10.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原台灣嘉義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12. (一)上訴人未於99年10月19日前提出上訴理由,亦未以書狀說
  13. (二)上訴人與其夫陳威龍等2人因共同開設影音光碟出租店之
  14. (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上訴人
  15.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16. 三、爭點事項: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21.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2. (三)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係其配偶陳威龍所積欠,與其無關
  2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及未收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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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資璿即映象視聽社
被 上訴人 劉添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該商號若因業務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獨資經營映象視聽社,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8 號支付命令卷內為憑,上訴人復於其姓名下方,註明即映象視聽社,應認本件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就兩造間96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權利金債權存否有爭執,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主張並非系爭96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且配偶陳威龍未告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事件致不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經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故許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之提出(至其抗辯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96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影音光碟授權金,映象視聽社當時係其配偶陳威龍所經營,上訴人與配偶財務分開,陳威龍因積欠上訴人債務,遂於98年9月份將映象視聽社頂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契約是在96年簽訂的,所以98年9月份以前的債務與上訴人無關,至於送貨簽收單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是因為上訴人幫忙顧店,有人來送貨就幫忙簽收所致。

(二)上訴人就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配偶代收,又故意未通知上訴人,後來知道時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已過,所以上訴人才沒有異議。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債權人劉添財對上訴人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3.前項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4.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上訴人未於99年10月19日前提出上訴理由,亦未以書狀說明提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之1條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應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與其夫陳威龍等2人因共同開設影音光碟出租店之需,乃由被上訴人提供影音光碟供渠等出租之用,而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授權金額,惟上訴人與其夫陳威龍等2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3,400元,被上訴人乃以前開積欠之授權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9年1月1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嘉義市○區○○街16號),由其夫陳威龍簽收並蓋有映象視聽社之印章,上訴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與配偶陳威龍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雖陳威龍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合法代收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而生送達效力,其是否告知上訴人,顯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認定無涉。

是對於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原支付命令應認已確定,而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如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即應向鈞院非訟中心聲請撤銷原確定證明書,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98年9月份成為獨資商號映象視聽社之負責人,之前為其配偶陳威龍。

2.前獨資商號映象視聽社即原審原告陳威龍與被上訴人間96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卷)及送貨簽收單為真正。

3.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配偶陳威龍積欠伊影音光碟授權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命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威龍應給付被上訴人32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威龍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街16號,由原審原告陳威龍簽收。

(二)爭執事項:1.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確定?2.原告主張未欠款之事實,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以上訴人及配偶陳威龍積欠伊影音光碟授權金額323,4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街16號,由其配偶陳威龍簽收,並蓋有系爭視聽社之印章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1份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亦承認戶籍設於該地,亦居住於該地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訴人既自承與配偶陳威龍同住於上址,原審原告陳威龍即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是陳威龍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

雖上訴人辯稱陳威龍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故其並不知須提出異議,而陳威龍於原審中陳述雖主張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因怕上訴人生氣,故不敢告知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等語,惟陳威龍既已合法代收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其是否轉交上訴人,已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認定無涉。

(三)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係其配偶陳威龍所積欠,與其無關,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然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已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

「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上訴人上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對渠不存在,主張不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及未收受支付命令,不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周俞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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