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簡上,8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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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鍾譯德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對欠款並未置之不理,但上訴人現失業有困難。另系爭借款違約金單筆3千4百多元違約金太高,上訴人另積欠花旗銀行借款,被上訴人公司本金較低,利息卻更高,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利息過高。

上訴人只願意還本金136,700 元,其實該部分已經包括利息了。

㈡、原審上訴人所準備證物法院均未斟酌,顯有不公。況且上訴人都有繳最低應繳金額,卻遭被上訴人公司強制停卡,是被上訴人公司先違約,並非是上訴人違約。

㈢、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依原審起訴準備書狀的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4頁),計算至99年1月10日止上訴人積欠本金是136,700元、利息是7,168元、違約金是10,260元,利率是百分之19.89,違約金計算方式是計入本金的百分之2.5 。

逾期費用規定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因上訴人未於繳費期間內繳款,所以要收取逾期費用。

㈡、上訴人欠款後未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返還。

至於強停卡部分,因為上訴人有強制停卡原因,所以被上訴人才停用上訴人信用卡。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信用卡供上訴人簽帳消費使用。

2.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餘款項。

㈡、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請求136,700 元本金部分是否包括利息或其他費用?2.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7,168元及自9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以「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 收取違約金10,260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自96年11月28日起即陸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至99年1 月11日止,尚有本金136,700 元、利息7,168 元、違約金10,260元,總計154,128 元未繳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款通知書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12-24 頁),可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有七日之審閱期間,上訴人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且除申辦被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外,另曾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對於信用卡之申辦手續並不陌生。

上訴人亦非在他人脅迫或詐騙之情形下申辦,豈可於申辦使用之後,再行主張對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不知悉,可不受約定條款約束之理?

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3 項約定,上訴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被上訴人,就剩餘未付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以98年12月8 日計入之循環信用利息2,233 元為例,其係以98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3 日)所欠本金為136,020 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27日),所欠本金136,700 元為基準,按年息19.89%計算,前半段3 日之利息為222 元,後半段27日之利息為2,011 元,合計應繳利息2,233 元。

(參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計收該利息合於約定條款之約定,並無不當。

按國內銀行之借款利率已採行利率自由化,利率之高低由市場機制及借貸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

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開始使用系爭信用卡後,初期於97年4 、5 、6 月均依約分別繳清循環信用利息573 元、396 元、589 元,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之利率及方式並無異議,故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爭執系爭信用卡循環利息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前揭遲延利息外,得以「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收取違約金。

以98年11月6 日計入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441 元為例,其計算方式係以上期應繳總額139,708 元,扣除上期之循環信用利息2,080 元,乘以2.5%,即為該筆逾期費用。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及計算式為證(參本院卷第54-68 頁),核與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內容相符。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固得收取如上所述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本金為136,700 元,金額不高,且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9.89%,利率不低,因認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違約金尚嫌過高,爰將本件違約金酌減一半即為5,130元(10,260÷2=5,130)。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148,998 元及其中136,700 元部分自9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9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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