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簡上,8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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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福生,嗣變更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為甲○,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甲○)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陳明上情,嗣經本院將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人代表指派書、聲明上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甲○)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為之,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FZ-89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調漲之保費及增加之保險自付額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按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範圍,具有不確定性,即所謂:「對不確定的人,於不確定的時間,而負不確定數額的責任。」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10 頁至115 頁參照)。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之指揮,即擅自倒車不慎撞擊他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肇事而報出險,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肇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對此過失之損害賠償難以解免其責。

本件保險公司雖已就車體之維修費用為賠付,惟車輛若一經肇事而報出險,保費自隔年起將連續調漲3 年,且如係同一車輛連續於1 年中多次報出險,則該車亦可能導致保險高漲甚遭拒保之情形,是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保費調漲及保險自付額增加之損害確實存在,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雖可預見,但損失的程度、數額,實無法明確舉證,從而,上訴人爰依勞動契約書及駕駛員作業手冊第7.4.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付額40,000元及罰金20,000元,合計60,000元以代前開積極損害之賠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營運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以載客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客營利,而系爭車輛受損,當然無法營業,上訴人因而必致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得減少載客班次而未實際減少班次,但非謂不得於運輸高峰期間增加載客班次,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4月1 日損害,送修3 日之期間適逢98年4 月3 日星期五之載客高峰期(即逢4 月4 日之婦幼節、4 月5 日清明節前夕),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就該車於平日預定班次為使用之損失,及於運輸高峰期無法增加載客班次之損失,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有取得預期利益之可能,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取得,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應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至明,詎原審片面遽認上訴人未減少班次即推定未有損害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害,於法有據。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於修車期間致使上訴人利用該車營業營利中斷達3 日,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所引台南縣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2 月8 日96南縣公客字第003 號函,認上訴人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應以每日18,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為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3 日=54,000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保險費用及自付額之增加;

及依通常情形,可得期待之載客營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營業損失,於法有據。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000 元,並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 元,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當初是站務人員直接叫我出車,沒有指揮才會撞到。

之前員工有繳保險費,公司改成沒有後,讓員工之前繳的保費都白繳了,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受僱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於98年4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由嘉義站出發至台北站,於嘉義站倒車時,與後方由訴外人范光成所駕駛車牌號碼578-FE號之國光客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進廠維修3 天(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維修費用為52,000元,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維修費用之理賠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1.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因此受有保費調漲及保險自付額增加之損害在,得否依勞動契約書及駕駛員作業手冊第7.4.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付額40,000元及罰金20,000元,以代前開損害之賠償。

2.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因此受有營運損失?若有,其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 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0元,合計54,000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營運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部分:1.被上訴人前受僱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於98年4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嘉義站倒車時,未待指揮人員至後方指揮,復未注意車後狀況,致與後方由訴外人范光成所駕駛車牌號碼578-FE號之國光客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進廠維修3 天,維修費用為52,000元,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維修費用之理賠保險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人事資料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進出廠維修證明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於上開時地發車時,車後無人指揮,伊未看到車後有其他車輛,始倒車碰撞國光客運車輛等語,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有被上訴人駕駛執照附於原審卷可憑,就上開規定應有知悉,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上訴人站務人員在系爭車輛前方叫伊發車等語,惟被上訴人既知悉車後無人指揮,如欲倒車,應就車後情形特別注意,被上訴人未測明車後有無足夠地位即貿然倒車,致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復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係經營大客車客運為業,則每輛大客車均為上訴人之生財工具,且由上訴人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何一輛大客車因故無法行駛,上訴人即不能利用該輛大客車營運獲利,自難謂非屬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則維修期間不能使用所致之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之所失利益,亦即係該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所受營業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為3 日(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905 號支付命令卷附南傑企業社證明單可為憑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營業損失,尚屬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0元,經本院向上訴人所屬台南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國道客運每輛車行駛台北至嘉義路線之每日合理營業利益數額若干,據函復稱:國道客運行駛台北至嘉義路線班車每日營業利益為19,152元等語,有該公會99年9 月3 日(99)南縣公客字第041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兩造就該函表示沒有意見,參酌1.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0元,2.系爭車輛係於98 年4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肇事,於該日並非全日不能營運使用,及3.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8年4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肇事後至同年月3 日止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以45,000元為適當。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4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上訴人抗辯:之前員工有繳保險費,公司改成沒有後,讓員工之前繳的保費都白繳了云云,然上訴人陳稱其車輛之保險原係上訴人與司機共同負擔,因司機反應負擔很重,故自98年3 月起取消司機之分擔額,但後來司機認為沒有保險,98年5 月又恢復共同負擔等語,則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份肇事時,並未分擔保險費,且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營業損失,現尚未受償,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保費調漲及保險自付額增加之損害,依勞動契約書及駕駛員作業手冊第7.4.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付額40,000元及罰金20,000元,合計60,000元以代前開損害之賠償云云,然依兩造於97年9 月29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各項管理及行政,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另依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國道駕駛員作業手冊「四、報出險扣款標準」係規定如下:「⒈報車體險者,扣自付額及安全獎金。

⒉報意外險、強制險、乘客險者一律先扣當月安全獎金。

(代班司機無安全獎金)⒊報玻璃出險者,已預扣滿5,000元,不再扣自付額。

⒋玻璃已有預扣金額,後因破裂而報出險( 報單一玻璃)者,自付額扣不足差額部分。

⒌車上乘客受傷報乘客險、強制險者,扣安全獎金3,000 元。

⒍歸入肇事案件,一律先行懲處及預扣相關費用。

⒎保險自付額:7.1 單位:以個人為單位。

7.2 自付金額:個人發生有責肇事後報出險,第1 次扣保險自付額5 仟元、第2 次1 萬元、第3 次1萬5仟元,以此類推。

7.3 計算期間:自第1 次出險日起算1 年內,第2 年重新計算。

7.4 加重懲處:針對追撞發生,不分次數。

7.4.1 經報出險,扣駕駛員自付額4,000 元+罰金2, 000元(補保險費漲幅),降代班3 個月。

7.4.2 未報出險,扣駕駛員罰金2,000 元(補保險費 漲幅),降代班1 個月。

7.4.3 發生追撞隱匿不報,記駕駛員3 大過解雇,並 追討一切營業損失及修復費用。」

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司機每月之安全獎金固定為3,000 元等語。

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司機發生有責肇事,車輛受損,並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車體險,依「⒈」之規定,除扣安全獎金3,000 元外,並應扣自付額。

而自付額之金額為多少,則視該肇事屬一般肇事或「追撞發生」。

如屬一般肇事,依「7. 2」規定,以曾報出險之次數計算,司機如係第1 次報出險,自付額為5,000 元;

惟倘司機之有責肇事係「追撞發生」,則不分次數,自付額為40,000元,並應加罰20,000元之罰金。

原告主張只要司機肇事,均會構成「⒈」 (自付額依「7.2 」計算)及 構成「7.4.1 」 ,亦即如係第1 次出險,司機應扣每月安全獎金3,000 元,並依「7.2 」扣自付額5,000 元,再依「7.4.1 」扣自付額40,000元及罰金20,000元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之條項編排及字義顯不相符,而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已符合「7. 4.1」之情形,惟「7.4.1 」係針對「追撞發生」,已如前述。

而「追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往前追逼撞擊。

如:『在高速公路行車,如果不保持安全距離,稍有不慎就會追撞前車。

』」,而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撞擊後車,顯不符「追撞」之文義,而無「7. 4.1」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據「7.4.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之自付額及20,000元之罰金,並不可採。

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依「⒈」之規定,扣被上訴人安全獎金3,000 元,並依「7.2 」計算,扣被上訴人5,000 元之自付額,合計8,000 元(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保費調漲及保險自付額增加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000元,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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