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簡上,91,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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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389-BYX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與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車牌6119-QP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兩側膝裂傷等傷害,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3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934 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1、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未遵守號誌而肇事,無非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意見,然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之討論意見分有甲、乙二說,初步審查意見採乙說「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研討結果亦採乙說。

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竟引用遭廢棄未採之甲說,而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扭曲上該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之原意,顯不足採。

2、又上訴人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乃以上訴人綠燈直行進入路口,驟然發現被上訴人時雖往左閃避,仍無法避免碰撞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以原審證人商登科於97年3 月27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陳述,與98年12月28日原審庭訊之證言,認車禍事故當時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被上訴人之行向為紅燈。

惟此為上訴人片面拆解證人於不同時地之證詞,曲解證人原意,而為對己之有利解釋,實不足採,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而認系爭事故須由上訴人即被告證明自己已經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以及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之客觀事實,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緣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故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是在只有一方是動力車輛才有舉證責任轉換的問題,若雙方均為動力車輛時應回歸民法第184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兩造所駕駛均為動力車輛,因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未遵守號誌而肇事。

(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路與八德路之交岔口,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南向北沿八德路外側車道行駛,而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興達路由東向西行駛,該路口號誌為一般二時相號誌,即碰撞時僅有一方號誌為綠燈,另一方則為紅燈,而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均堅稱係由八德路南往北綠燈直行,反觀被上訴人於上開筆錄中僅陳稱係由興達路東向西直行,至於號誌則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當時號誌」,故被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另關於證人商登科之陳述應以最接近事發時候記憶最清楚,故應以其於97年3 月21日之警詢筆錄為真實。

(三)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發生,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389-BYX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與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車牌6119-QP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兩側膝裂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4-6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因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上述車禍事故,且被上訴人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既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

從而,應續予審究者,即上訴人就防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茲析述如下:㈠據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相關車禍事故資料,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當時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八德路外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騎乘機車係沿興達路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碰撞後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受損,機車車頭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附圖一所示)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再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車禍事故後,對兩造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觀之,上訴人堅稱車禍發生前己方車道燈號為綠燈,而被上訴人則陳稱對當時號誌不清等語;

而系爭交岔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且號誌當時運作正常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12項可稽,由是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其中一方未遵守號誌(燈號)指示所造成,是本件應再予探究者,即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是何方未遵守燈號而造成?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曾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該案刑事被告為上訴人)經檢察官展開調查,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交鑑定結果,經鑑定機關以「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70578字第0975803239號函在卷可佐,足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斯時之燈號,在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已無從依據兩造之供述以及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致無法鑑定責任歸屬甚明,從而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須由上訴人證明己方已經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就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須對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警方在第一時間曾對自稱有目睹車禍事故發生之證人商登科製作談話筆錄,故證人商登科之證詞是否可採,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證人商登科於97年3 月21日經警方訪談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目擊事故發生,當時自小客車6118-QP 號沿八德路南向北直行,綠燈,重機車389-BYX 沿八德路向南左轉綠燈,我可證明」等語(原審卷第61頁),觀諸證人商登科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與附圖一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完全不同(上訴人應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八德路行駛,被上訴人則騎乘機車係沿興達路由東向西行駛),從而證人商登科是否有確實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甚可疑,其證詞尚難逕予採信,更無法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繼之,證人商登科於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詢問時,表示:「當時我剛好於該處停等紅燈,於警詢時所述八德路南北向直行綠燈為屬實,並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32頁)等語,惟證人商登科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時,卻另證稱:「我當時是沿著八德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到達興達路交岔路口時,因八德路行車方向紅燈所以我就停在路口等紅燈,當時興達路的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依其先後多次之陳述,關於案發時嘉義市○○路方向之燈號,究竟是紅燈或綠燈,證人商登科竟然為完全相反之陳述,甚至連其自身在案發時係在何一路口停等紅燈都未能清楚交待,是證人商登科上開前後反覆且矛盾之證詞,存有重大之瑕疵,顯不足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行車方向燈號之判斷。

此外,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除堅稱己方行向燈號為綠燈之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確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就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據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前提,必須一造是動力車輛駕駛人,另一造非動力輛駕駛人,始有其適用,倘若兩造均為動力車輛駕駛人,因兩造皆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對於動力車輛使用所造成之損害究係因己方危險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所持法律見解之抗辯,亦曾於實務上發生爭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舉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

是以,在本案案例中,除被告乙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被告乙應被推定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意見全文附卷可參,顯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另一造是否亦為動力車輛駕駛人,則非所問,是上訴人該等法律上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自亦不得執此為其免責之抗辯。

㈤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本件損害發生,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有關損害賠償範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等證據,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清單,查明兩造財產狀況後,綜合審酌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3 成之過失比例,而依過失相抵原則,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3,934 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上開損害金額亦無意見(詳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均無違誤,且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亦稱妥適,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審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3,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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