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簡上,99,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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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哲緯
黃武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王哲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王哲緯之債權人,因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上訴人則均否認有通謀情事,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有不明確之事態,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哲緯為鴻昌彩色印刷企業社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該企業社名義,邀訴外人蔡秋香、王育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然該企業社於98年6月19日即辦理歇業登記,且於99年1月5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至今尚有344,952元未獲清償。

詎上訴人王哲緯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刻意以買賣方式進行脫產行為,於98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黃武豊通謀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並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武豊。

上訴人雖辯稱有交付價金等語,然渠等交付價款未留任何憑證,且上訴人間買賣過程與一般社會上之正常交易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可知上訴人間之買賣實屬通謀之假買賣,是渠等通謀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虛偽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

本件上訴人王哲緯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上訴人王哲緯向上訴人黃武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黃武豊部分: 1、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王哲緯父親王育富早年購買登記於上訴人王哲緯名下,王育富遂以王哲緯代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即大世紀房屋仲介陳慶輝於98年上半年出售系爭房地,惟至98年底,才與上訴人黃武豊締約買賣系爭房地,本件買賣實際上係由上訴人黃武豊與訴外人王育富協商處理,上訴人王哲緯亦於原審99年6月22日開庭時稱買賣都係其父親在處理等語,故上訴人王哲緯對於買賣過程不甚明瞭。

又上訴人黃武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締約、登記過戶及代償塗銷等相關事宜均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洪麗琴辦理,且上訴人黃武豊常有不動產投資買賣行為,於99年2月及5月間即有購買另5筆土地,故於原審陳述時,關於上訴人王哲緯交付權狀、印章等文件及過戶時間有記憶錯誤,惟雙方買賣確為真實,交付買賣價金過程明確有據。

玆盧列原審判決質疑之處並說明於下: (1)系爭買賣,係由訴外人王育富與上訴人黃武豊協商,故簽約當時王育富確實在場,並有訴外人洪麗琴在場協助買賣訂約、過戶等事宜。

而訴外人陳慶輝係因受王育富委任仲介之期限已過,故未在場。

又上訴人黃武豊確實於於99年1月18日交付第2次價金15萬元予王育富收受,上訴人王哲緯並未經手該15萬元價金,故其認知錯誤。

上述買賣過程均有訴外人王育富、洪麗琴可證。

(2)關於尾款部分,經上訴人黃武豊事後查算,本件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1,433,794元後,雖餘有66,206元,惟扣除賣方即上訴人王哲緯應負擔之登記稅費及代書報酬等共46,590元後,上訴人黃武豊將餘款近2萬元交給王育富,並非交給王哲緯,故王哲緯才會不知確切之金額。

(3)關於王哲緯交付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時點部分,承上述,上訴人黃武豊均係交由訴外人洪麗琴辦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且因系爭買買為真實,上訴人黃武豊於原審過於自信,加上個性豪邁不拘小節,而未事先查證本件賣賣過程以備開庭,致原審法官詢問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時點時,因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

倘若本件買賣係虛偽,衡之常情,上訴人間更會詳加準備相關買賣過程以應庭訊,使陳述一致,豈會發生兩人庭陳有所出入之情形。

如上述,實因上訴人王哲緯對於本件買賣不甚明瞭,或因上訴人黃武豊過於自信記錯,始致上訴人二人陳述有所出入,原審因此而將本件買賣簽約、過戶登記及價金支付之客觀事實認為虛偽,實有誤認。

(4)為何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將系爭房屋無償供給上訴人王哲緯使用,係因系爭房地雖於99年1月間過戶,惟上訴人黃武豊至99年3月間才辦成貸款付清尾款(上訴人黃武豊原向京城銀行申貸,後改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前後辦理月餘時間)。

因未付清買賣價金,且上訴人黃武豊暫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故才同意王育富之請求,讓上訴人王哲緯暫時使用,續住於系爭房地。

(5)原審雖認上訴人黃武豊提款紀錄僅能證明有現金自帳戶內提領出,並無法證明金錢之流向,然承上所述,訴外人王育富及洪麗琴均有見到上訴人黃武豊交付價金予王育富等情,即可證明確有價金之交付。

(6)又原審認上訴人黃武豊為掩飾虛偽買賣,故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之前貸款亦非無可能等情。

然上訴人黃武豊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之前貸款,身負貸款債務且按月清償本息,此有銀行交易資料附卷足證,且訴外人洪麗琴亦可證明上訴人貸款及代償經過。

若系爭房地買賣非真,為何上訴人黃武豊須貸款清償上訴人王哲緯剩餘近150萬元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如此有違常情之事,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及憑據,逕認此舉非無可能係為掩飾虛偽買賣,顯屬悖於常情之臆測。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非責由上訴人自證為真,而原審判決以上開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疑問,遂認該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顯將舉證責任錯誤歸由上訴人,亦即令上訴人負自證買賣為真實之責。

另上訴人黃武豊確實提出付款證明,原審竟以提款紀錄不足以證明確有價金交付,及上訴人黃武豊為掩飾虛偽買賣,故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之前貸款亦非無可能等臆測方法,而未採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判其敗訴,此實有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之違誤,且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所揭「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之判例意旨。

倘依原審之認事用法,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豈非必須記憶清晰、認知正確,而不得有任何錯誤陳述,否則縱提出相當客觀證據為證,亦難免因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遭不利之認定,以本件為例,倘上訴人間之真實買賣遭認定虛偽無效,上訴人將平白損失180萬元,並無辜背負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所受損害將如何追討。

何況由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付款證明,佐以訴外人陳慶輝、王育富、洪麗琴等人之證詞,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屬通謀虛偽,未盡舉證之責而無理由,不足採之。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從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提出懷疑猜測之說詞,卻毫無根據,而上訴人既已提出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等明確物證,渠等僅因前揭所述原因,致於原審陳述細節有些許出入或錯誤,惟大致情節尚屬相符,亦有相關證人證明買賣過程,故依上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縱上訴人陳述有些許瑕疵,亦應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應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王哲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黃武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0日以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9年上地登一字第0036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哲緯所有。

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王哲緯為鴻昌彩色印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97年9月15日以該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99年1月5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至今尚有344,952元未獲清償。

2、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王哲緯所有,其於98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黃武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上地登一字第003690號收件,於99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武豊。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

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苟當事人對此兩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0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此項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至被上訴人所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乃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須就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尚有誤認。

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須由其就上訴人間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王哲緯、黃武豊間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20日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0-13頁),復有訂有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

又上訴人二人均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為真實之買賣交易,並由上訴人黃武豊先後於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8日及99年3月17日各交付15萬元、15萬元及150萬元予上訴人王哲緯之父親王育富,上訴人黃武豊並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每月償還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款項等情,有系爭房地之交款備忘錄影本、上訴人黃武豊京城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0-52、70-72頁),並經⑴證人即上訴人王哲緯之父親王育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8年12月15日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有,當場有代書洪麗琴、王哲緯、我、黃武豊。」

、「(問:簽約地點?)黃武豊的辦公室。」

、「(問:當天誰拿錢出來?)是黃武豊早上拿現金給我,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簽約時是中午,我們在現場並沒有拿錢。」

、「(問:錢拿到做何用?)我自己拿去繳我自己的貨款。」

、「(問:99年1月18日第二次付款也是15萬元,何人拿給你?)也是黃武豊拿給我的,當場沒有其他人看到,我是去黃武豊的辦公室拿的,是拿現金,因為我有急用,15萬元我付帳款。」

、「(問:99年3月17日付尾款150萬元,何人拿給你?)尾款是透過金融機構轉帳,繳完稅後剩2萬多元,我印象是黃武豊拿到辦公室給我,現場有什麼人我忘記了,也是拿現金給我。」

、「(問:尾款拿給誰?)拿給我。」

、「(問:原審卷內繳款備忘錄的王哲緯,是何人簽的?)都是王哲緯。」

、「(問:為何錢是你拿的,簽名卻是王哲緯?)我叫王哲緯簽的,因為房子的事都是我處理的,這間房子當初也是我買給他的。」

、「(問:簽約時仲介有無在現場?)沒有。

」、「(問:仲介為何沒有在現場?)因為沒有仲介的事情,我們是口頭說的,沒有簽約,口頭說三個月而已,到98年6月就到期了,所以我們12月才簽約,本來就不關他的事情,被告黃武豊是在98年3、4月左右介紹我們認識,因為我和黃武豊本來就認識,陳慶輝就叫我們自己談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他不在場是正常,而且本件也沒有仲介費的問題。」

等語;

⑵證人即仲介陳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人委任你賣房子?)98年喝春酒的時候,有朋友介紹我與王育富認識,他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我就說我是仲介,我們口頭約定三到六月系爭房子讓我賣賣看,但是沒有簽約。」

、「(問:上訴人黃武豊與王育富是否本來就認識?)我帶黃武豊去找王育富,他們本來就認識,我就不好意思賺仲介費,讓他們自己談。」

、「(問:他們簽約時你有無在場?)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管了,簽約、交錢及交所有權狀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場,有沒有成交我也不清楚。」

等語;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洪麗琴則到庭結證稱:「(問:先認識黃武豊或是王育富?)是黃武豊,朋友介紹認識的。」

、「(問:當時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王育富先來,再叫他兒子來,黃武豊本來就在現場,地點在黃武豊那裡,總共有四個人。」

、「(問:當天有無人交錢?)我們先簽約好,簽約後他們自己私下去拿錢,我只負責簽約,何人交錢給何人我不清楚,是否拿現金我也不清楚。」

、「(問:99年1月18日第二次付款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如何付款我也不知道。」

、「(問:第三次繳尾款150萬元,剩下的尾款,是你拿去繳的?)尾款是我拿去繳的,先拿二萬多,總共四萬六千元,剩下的部分他們私下繳款,繳稅是用金融機構繳的。」

、「(問:本件尾款為何是過戶後才給?)要先過戶才辦貸款,我們以為京城銀行會准,不知道後來沒有准,但是抵押權也沒有塗銷掉。」

、「(問:簽繳款備忘錄,你是否知道?)是我拿給王哲緯簽的。」

、「(問:簽約當時陳慶輝有無在現場?)沒有,我不認識陳慶輝,我單純是來辦代書的工作,幫他們簽約。」

、「(問:你與黃武豊認識多久?)之前就認識了,透過朋友認識的,我與黃武豊接觸過好幾件案件,都沒有出問題,就只有這件出問題。」

、「(問:這間房子交屋後,由何人繼續住?)之前我有問如何交屋,黃武豊跟我說他沒有要住,如果王哲緯要繼續住也沒有關係,等他找到房子。」

、「(問:談本件案件,你與賣方何人聯絡?)都是王育富。」

、「(問:是否知道這間房子99年1月1日有出租?)我不知道,租房子的事情我不清楚,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我也不知道。」

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6-52頁,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黃武豊所主張之各情與證人王育富、陳慶輝、洪麗琴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書證互核相符,益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非毫無對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黃武豊主張其與上訴人王哲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真實之法律行為,容堪採信。

(三)次查,細繹卷附上訴人黃武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訴人黃武豊於99年3月15日以電匯方式清償上訴人王哲緯京城銀行之貸款款項1,433,794元,並於99年4月23日、99年6月23日、99年7月21日、99年8月17日、99年9月17日分別繳納8,729元及8,762元不等之系爭房地貸款,足認上訴人黃武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確有償還上訴人王哲緯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及每月按期繳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房貸乙情,應屬無訛。

其次,觀乎卷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8頁),亦足認系爭房地當係上訴人王哲緯出售予上訴人黃武豊之情,亦堪信實,據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與一般買賣移轉所有權情形無異,殊難認為其等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係虛偽買賣。

至被上訴人雖迭以主張:⑴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人數上訴人二人說詞有出入;

⑵買賣訂金收受者及給付時間點,上訴人王哲緯、證人王育富、洪麗琴供證亦有出入;

⑶第二次價金是否支付稅金或係交付王育富,上訴人二人與證人王育富說詞有異;

⑷交款備忘錄簽收人與實際收款人不同,與社會交易及一般代書處事經驗違背;

⑸相關稅金之支付及墊付,上訴人及證人說詞有所出入;

⑹尾款交付,上訴人及證人說詞亦相左;

⑺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時間點,上訴人二人與證人王育富說詞不一;

⑻所有權狀、印鑑重要文件之取回交待不清;

⑼系爭房地過戶後,上訴人王哲緯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99年5月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乙情,業經證人王育富、陳慶輝、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見前述,復參以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各情,皆係上訴人王哲緯於原審所述與上訴人黃武豊不同所致,而原審並未傳訊證人王育富、陳慶輝、洪麗琴等人,即率論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似嫌速斷;

且證人王育富為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人,已經上訴人黃武豊、證人洪麗琴供證屬實,是上訴人王哲緯於原審就其參與未深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為上揭與上訴人黃武豊略有出入之供詞,核與常情無違。

又上訴人黃武豊為從事房屋仲介之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購入系爭房地後,縱有未急於自住而暫時借予上訴人王哲緯之情,亦難謂與現今房地產交易型態有違。

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既據上訴人黃武豊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黃武豊所稱清償京城銀行後,再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之情果屬虛偽,實未可僅依上訴人王哲緯與上訴人黃武豊及證人王育富、陳慶輝、洪麗琴所述不一,即遽予推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況縱令上訴人二人及證人王育富、陳慶輝、洪麗琴所陳之買賣關係、價金給付方式等節俱不足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二人主觀上並無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更不因上訴人王哲緯在逾期未能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另行處分自身財產而異其認定。

(四)依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實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均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徒以前揭臆測之詞,遽謂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間之買賣係上訴人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上訴人黃武豊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王哲緯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備考│
│  ├───┬────┬────┬───┤  │方公尺)│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
├─┼───┼────┼────┼───┼─┼────┼───┼──┤
│1 │嘉義縣│水上鄉  ○○○○段│673   │建│175.67  │全部  │    │
└─┴───┴────┴────┴───┴─┴────┴───┴──┘
附表二: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下寮│2層樓 │1層:47.57│全部    │    │
│  │下寮新段261 │村下寮152 │鋼筋混│2層:47.57│        │    │
│  │建號        │號        │凝土加│合計:    │        │    │
│  │            ├─────┤強磚造│95.14     │        │    │
│  │            │嘉義縣水上│住家用│          │        │    │
│  │            │鄉○○○段│      │          │        │    │
│  │            │67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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