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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有得繼承之子女何孟欣(長子)、何崇誠(次子)、何媛茹(長女)、何玫音(三女)等人,均無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又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何孟欣、何崇誠、何媛茹、何玫音等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權,因此,聲請人甲○○○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
因此,本件聲請人甲○○○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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