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繼,22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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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被繼承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定有明文。

惟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亦須繼承人本身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2人均係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到庭表明當時拋棄繼承乃屬誤會,伊亦希望聲請人2人能繼承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拋棄繼承時,難謂認符合其等真意,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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