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251,2010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怡融即上味便當專賣店
辛○○
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聲 請 人 吳麗美即合發裝璜材料行
住嘉義市○○路800號
壬○○ 住嘉義市○○路○段43巷28弄31號3樓2
乙○○ 住嘉義市○○街77巷9號
戊○○ 住嘉義市○○路267號
庚○○ 住嘉義縣民雄鄉○○路○段42號
億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05號之1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3號1樓
相 對 人 丁○○ 住嘉義市東區文雅里東洋新邨154號
居嘉義市盧厝里東洋新村196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吳麗美即合發裝潢材料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麗美即合發裝璜材料行」。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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