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339,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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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予抗告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3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102萬元供擔保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在案。

茲因抗告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且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抗告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而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已和解,且已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民事訴訟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9、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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