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37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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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明真
陳中慧
相 對 人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適庸律師為相對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因滯欠聲請人民國95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本局嘉義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另尚有已核定開徵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65,892 元亟需送達公司合法代表人。

因該公司原負責人謝正育於99年5 月4 日經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鼎泰公司董事長(含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2 月24日起不存在,並於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又該公司另二位董事李秋燕、蘇永仿亦聲明已向經濟部及法院辭去董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9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040850 號函及99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2074990 號函請該公司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惟其迄未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身分,是相對人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無法執行、已核定開徵之繳款書無合法代表人可資送得,故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鼎泰公司因滯欠聲請人95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聲請人嘉義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另尚有已核定開徵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65,892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憑。

(二)又相對人鼎泰公司之原負責人謝正育於99年5 月4 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鼎泰公司董事長(含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2 月24日起不存在,並於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鼎泰公司另二位董事李秋燕、蘇永仿亦聲明已向經濟部及法院辭去董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9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040850 號函及99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2074990 號函請該公司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亦有聲明書、經濟部99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2074990 號函在卷可按。

號雖相對人鼎泰公司自99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止暫停營業,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2710540 號函在卷可參,惟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身分,是相對人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無法執行、已核定開徵之繳款書無合法代表人可資送得,故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三)原相對人鼎泰公司是董事蘇永仿到庭陳稱,相對人委託陳適庸律師處理債權(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詢問陳適庸律師,陳適庸律師具狀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檢附學歷及律師證書各一份,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及被選任人之學經歷、專業能力暨意願等情。

從而,本院認選任陳適庸律師為相對人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公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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