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380,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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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90 號事件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就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290 號事件聲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惟查,相對人於前開假處分執行前,業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在聲請人向本院所提離婚訴訟中(案號:99年度婚字第283 號)對聲請人提起反訴,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83 號事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及民事反訴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早已對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反訴),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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