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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呂登貴及楊秋香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該案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聲請人嘉義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之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亦同本旨)。
從而,本件聲請逕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聲請人,其當事人適格已非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是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自不得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即該費用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除第三審程序外(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 、第474條第2項),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第一、二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同本旨)。
四、又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顯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
倘允許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則無異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然與法律扶助法第4條規定有違,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屬法律扶助法應受扶助之人民時,益顯突兀而無法自圓其說。
況且,亦將造成各律師同樣為其受任人提供法律服務,由當事人自行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毋須負擔律師酬金,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卻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如此解釋難謂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及第21號研討結果亦同本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逕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聲請人,於當事人適格已有未洽,又雖提出費用計算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審查表等影本,惟因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呂登貴及楊秋香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逕以其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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