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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丑○○
辛○○
庚○○
己○
許婌雲
陳玉珍
乙○○
子○○
甲○○
丙○○
壬○○
癸○○
戊○○
陳碧春
陳碧雪
蔡陳碧雲
陳衛君
陳坤昌
陳金泳
陳丁財
陳文龍
陳榮杉
陳德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捌佰伍拾伍元」、「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壹仟柒佰壹拾貳元」、「伍仟壹佰叁拾陸元」、「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叁仟肆佰貳拾肆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陸元」、「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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