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398,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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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下同)99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68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70,750元,並以99年度存字第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異議之訴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異議之訴既已勝訴確定,即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旨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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