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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提存供擔保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應為可採。
又上開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人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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