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01,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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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83,150元(計算式:1,100,000×5%×3.33=183,150)。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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