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02,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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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所為99年度救字第
21號、99年度簡上字59號、9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及99年9月20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含駁回抗告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暨99年9 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
經查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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