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0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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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相 對 人 林錦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99年度全字第480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71,000元為擔保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乃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為取回擔保金,亦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480 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3 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232 號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480 號、99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407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4 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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