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0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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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林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9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另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30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該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457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9 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30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復另以99年度全聲字第72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7 月28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230號函文、99年度存字第399 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前述假處分執行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信函已於99年9 月30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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