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0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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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99年度執全字第36號)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亦已撤封,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就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假扣押案卷、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3號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99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相對人乙○○,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提供擔保,亦未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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