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11,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劉寧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0年7月4日嘉院昭民90執全新字第 625號函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

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不能遽爾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99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並以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 625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惟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連帶返還借款,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 415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早已對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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