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14,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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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1 號提存事件),聲請停止前揭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敗訴確定,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案可稽,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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