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1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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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圳雄
相 對 人 吳玉惠即吳氏玉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33號假處分在案。

茲因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業經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且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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