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1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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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吳金峯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吳金峯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判決吳金峯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律師酬金,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吳金峯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准許吳金峯之法律扶助,而指派葉榮棠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前揭法院先後判決吳金峯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前述法院民事判決(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法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三萬元,有前述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可查,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三萬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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