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19,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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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蔡德嘉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之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之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復按聲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規定法官或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紀錄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書記官陳慶時迴避,其聲請理由略以:其於99年11月 1日收到誠股書記官沈秀鈴來函要求補正,但時間急迫無法在收到公文5日內釐清來函矛盾之處而請求寬限7日,於11月 5日與沈書記官澄清「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之權利時,遭受簡明煌書記官與未配掛證件自稱書記官的陳慶時書記官干擾,並要求其寫聲請迴避狀;

陳書記官比較偷懶,但又時時幫倒忙,為此聲請迴避,如陳慶時書記官所願云云,並提出本院民眾陳訴意見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6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該民事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為沈秀鈴書記官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陳慶時書記官,並非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甚明;

而陳慶時書記官既非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自無由認陳慶時書記官對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紀錄;

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證本院執行處執行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26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對於執行程序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依執行名義為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有何不公平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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