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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陳勝田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王筱雯、陳冠芳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王筱雯、陳冠芳分於民國95年9月25日及10月23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鈞院以95重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追償金,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
該法第5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事項,各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文規定;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知立法原意係使基金會之分會得以自己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受扶助人及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請求他造歸還其中屬於基金會之分會支出部分。
基金會之分會本於法律扶助法,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既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不發生由他造負擔此部分費用額之問題,則基金會分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他造應負擔該律師酬金數額,顯無保護必要。
況查,法律扶助制度,係國家為保護無資力人民之權益,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該人民,確保其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如因當事人一造受法律扶助,使他造因而須負擔無法律扶助介入之情形下,依法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顯非法律扶助制度之目的,且造成不公平現象。
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酬金,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尚不包括基金會之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
四、經查,王筱雯、陳冠芳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嘉義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自僅得由聲請人之嘉義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已無據。
況且,本件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指派扶助律師擔任王筱雯、陳冠芳之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萬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即使係聲請人之嘉義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理由,仍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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