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2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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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賴景章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賴蔡月、賴鈴子、賴景章、賴佩吟、張澤雄、張志嘉、張志毓、張忻亘、張秀寬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8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72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㈡賴蔡月、賴鈴子、賴景章、賴佩吟、張澤雄、張志嘉、張志毓、張忻亘、張秀寬應辦理將其戶籍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登記;

㈢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57,6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24,294元。

嗣撤回對賴佩吟、張澤雄、張志嘉、張志毓、張忻亘、張秀寬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㈠賴蔡月、賴景章及賴鈴子應將坐落上開土地面積各130.55平方公尺及30.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相對人;

㈡賴蔡月、賴鈴子應辦理將其戶籍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登記;

㈢賴蔡月、賴景章及賴鈴子應給付相對人各422,656元及520,7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044元、8,679元。

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賴蔡月、賴景章及賴鈴子應將坐落上開土地面積各130.55平方公尺及30.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相對人,賴景章、賴鈴子並各應給付相對人331,260元、76,860元賴景章、賴蔡月應自9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521元,賴鈴子應自9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81元,訴訟費用由賴蔡月、賴景章負擔10分之8,由賴鈴子負擔10分之2。

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不利聲請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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