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2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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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7號
異 議 人 蕭平源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67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441 地號等4 筆土地地上物之補償,相對人清點後未當場告知數量、金額,且以欺瞞手段騙取異議人之簽名,又補償標準不一,不但數量較實際少,單位補償價額亦較同段他筆土地低。

相對人亦未依原訂勘查日期到場勘查,勘查結果亦於1 個月後始以公文通知,並要求於10內領取該補助費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新台幣2,333,723 元為由,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業經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679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通知領取函暨郵件回執2 份為憑,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

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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