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2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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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蕭平源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
之處分(99年度存字第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間因空軍「嘉義機場」土地開墾費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33,380元,經提存人向鈞院聲請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有下列事項尚未履行,爰對提存聲明異議,撤銷本件提存事件: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43地號等12筆土地地上作物補償數量之清點作業,相對人在清點後未當場告知異
議人正確數量、金額,且以欺瞞手段騙取異議人之簽名。
(二)關於地上物補償標準不一,異議人所有土地之地上作物依相對人所通知異議人之清冊中,數量、補償單位價額,除
了數量比實際數量少很多外,單位補償價額亦比同地段他
筆土地低。
(三)相對人原訂於民國97年之勘查日期,但異議人已於現場等候,卻未見相對人按期到場勘查;
98年協調到場勘查結果,未在勘查現場告知異議人,而係在勘查後一個月才以公
文告知,且要求異議人必須於10日內領取該補償費,否則就將補償費提存在法院。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之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規定至明。
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開墾補償費,異議人為該補償費之受取人,因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之給付,乃依法提存鈞院等語,為其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異議人即屬拒絕受領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提存行為即符合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提存要件。
又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應認合於清償提存法定程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即為適法,並無違誤。
至於雙方間是否確有異議人所述前揭事由,致異議人有拒絕受領補償金之情事,係實體問題,異議人對此有爭執,可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究。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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