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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69號
再審 原告 甲○○即嘉年華戲.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兼
上 2人送達
代 收 人 乙○○即龍華樓餐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8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7,577元,應徵裁判費94,6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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