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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潘林玲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林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2萬1,190 元(依卷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權利價值各為13萬8,912 元、23萬1,200 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78 元,合計42萬1,19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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