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113,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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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㈠先位部分:
  2. ⒈中正大鎮社區規約雖曾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訂,惟經本院98
  3. ⒉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蔡耀男在會議開始後,即委託崔海川主持會
  4. ⒊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報到簽名後,僅憑在場人員舉手
  5. ⒋先位聲明:中正大鎮社區98年12月6日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
  6. ㈡備位部分:
  7. ⒈系爭會議第1案議決自99年1月1日起,中正大鎮公寓區自行設
  8. ⒉系爭會議第2案議決自99年1月1日起全面凍結91年9月28日所
  9. ⒊系爭會議第4案議決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止)繳交管
  10. ⒋系爭會議第5案議決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及其所轄
  11. ⒌系爭會議第10案議決選舉99年度第6屆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
  12. ⒍備位聲明: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8年12月6日99年度第6屆區分所
  13. ㈠先位部分:
  14. ⒈中正大鎮社區以蔡耀男為臨時召集人,於98年11月28日19時召
  15.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290833
  16. ⒊系爭規約第3條專為定義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17. ⒋關於表決方式,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
  18. ⒌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會議無效,99年3月31日庭期先位
  19. ㈡備位部分
  20. ⒈依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90號令頒「
  21. ⒉第2案決議於討論時即由會議主席強調社區規約訂位涉及修改
  22. ⒊第3案決議因本次會議第一、二案已照案通過,故本議案公寓
  23. ⒋第4案決定管理費金額會議提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24. ⒌第5案議決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及所轄範圍、公共
  25. ⒍原告就第10案於98年12月6日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
  26.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㈠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於98年11月28日晚上7時,以蔡耀
  28. ㈡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6日晚上7時,以蔡耀男為
  29. ㈢系爭會議通過10項議案,其中第1案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中
  30. ㈣原告林明傑及原告黃慧雯之配偶吳郁宗於系爭會議開議後,當
  31.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32.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12款
  33. ㈢崔海川是否有權受召集人蔡耀男之委託,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
  34. ㈠系爭會議之第1、3、5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
  35. ㈡系爭會議之第2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規定而
  36. ㈢系爭會議之第4案決議有無因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37. ㈣系爭會議之第10案決議有無因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
  38.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39. ⒈按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40. ⒉本件原告於99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先位聲明為:
  41.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12款
  42. 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應出席所有權人應為653人,本次會議出
  43.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44. 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於98年11月28日晚上7時,以蔡耀
  45. ㈢崔海川是否有權受召集人蔡耀男之委託,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
  46.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47. ㈡系爭會議之第1、3、5、10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
  48. ⒈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
  49.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公寓大廈、透天
  50. ⒊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
  51. ㈢系爭會議之第2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規定而
  52. ㈣系爭會議之第4案決議有無因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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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明傑
黃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郁宗
被 告 中正大鎮透天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林阿尾
被 告 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正大鎮社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九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二、三、四、五、十議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中正大鎮社區規約雖曾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訂,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第2屆會議無效,致規約有效版本須回歸91年9月28日首次大會所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中正大鎮社區91年9月28日規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於92年12月31日修訂,惟規約未作任何修正,依內政部94年6月28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041號解釋函令,依規約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已失去法源依據,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於規約尚未依程序修訂前,必須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達2分之1,始為合法決議,反之則為無效之開議。

然中正大鎮社區於98年12月6日19時召開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應出席所有權人應為653人,本次會議出席所有權人202人,其中委託出席165人、親自出席37人,主席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約第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僅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4分之1即可開議,顯然違法。

⒉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蔡耀男在會議開始後,即委託崔海川主持會議,然崔海川當時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依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不具擔任主席之資格,而規約第3條第1款是指同居人或配偶可出席會議及代表行使表決權,關於召集人在規約第3條第3款特別規定資格,是為了怕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人擔任召集人,對社區不利,因召集人擔任主席對重大議案主導議事,必須有其對議事之責任及義務。

⒊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報到簽名後,僅憑在場人員舉手計算決議人數,無法確定舉手人員是否有表決權。

且系爭會議開議後,原告林明傑與黃慧雯之配偶吳郁宗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遞交抗議書,惟主席不予接受將抗議書存查。

⒋先位聲明:中正大鎮社區98年12月6日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會議第1案議決自99年1月1日起,中正大鎮公寓區自行設置管理委員會,透天區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任監察人)及財務員,負責執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公寓區、透天區各分別設置管理委員會案,並向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完成報備。

第3案議決中正大鎮公寓區選舉管理委員會共計12員,自99年1月1日起組成公寓區99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會,並互選出主任委員1員及相關幹部,公寓區社區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爾後視需要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中正大鎮公寓區社區規約。

惟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明文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公寓大廈、透天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另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組成,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擔任委員,委員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1名,其他委員13名,本議案在規約未修訂變更前,豈可擅自另立組織名目、員額凌駕規約。

且規約既已明定管理委員會組成,在規約未修訂前當然必須遵守,豈可再另立第二或第三個以上之委員會。

又所謂「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其先決要件必須條例、規約未規定,且有法令明訂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始可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當然以規約明定為優先。

且依嘉義縣政府工務局(91)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013號核發使用執照,除透天店面外,本社區透天區310戶及公寓區300戶在用途區分均明列「住宅」,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所指之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

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規約第1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書面及全體決議才可另成立管理委員會。

故本案決議為違法。

⒉系爭會議第2案議決自99年1月1日起全面凍結91年9月28日所議決通過之中正大鎮社區規約,惟規約未修訂前,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豈可採凍結名義規避法定賦予應行使之權利及遵守之義務,上開議決違反規約第1條規定。

⒊系爭會議第4案議決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止)繳交管理費案。

本決議如需變更,應經透天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之出席,4分之3之同意行之。

惟依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交管理費,且於第2款明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故本案在規約未修訂前所作成之決議實屬無效。

⒋系爭會議第5案議決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及其所轄範圍以及原管委會公共基金之分配,違反規約第1條、第5條規定,係屬無效。

⒌系爭會議第10案議決選舉99年度第6屆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委員12員與候補委員3員,及透天區管理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監委)及財務員案。

自當依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會組成辦理,故本案所選舉之99年度第6屆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及透天區管理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監委)及財務委員案違反規約第1條、第5條規定,屬違法無效。

⒍備位聲明: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8年12月6日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至第5案、第10案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中正大鎮社區以蔡耀男為臨時召集人,於98年11月28日19時召開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全體住戶653戶之2分之1,因而延會,並宣告以緊急方式召開第2次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到區分所有權人653人,實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02人(親自出席37人、委託出席165人),出席人數已超過法定5分之1(131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並再次提醒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給予全社區○○○道,於公告7日內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由會議主席簽證,管委會再次公告決議生效,並再次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均未於7日內遞交書面反對意見,且已將全案報備資料正本呈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並於99年1月13日、19日分別函准予備查及准予更名。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2908330號函釋,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條文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由於原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內容已刪除,故有關該條文「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之規定,自屬不存在,另前開規約範本中並無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自應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

原告錯誤解讀法令,主張系爭規約第3條第1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即規約第3條第6款所訂之11目事項,另「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9年4月26日版本條文,惟因該條文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原內容已經刪除,故系爭規約第3條第12款僅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開規定並無「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自應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

⒊系爭規約第3條專為定義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定,其第1項第1款明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居成年直系親屬(父子、父女、母子、母女)及配偶視同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不需另行授權。」

,原告黃慧雯之夫吳郁宗既可「視同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並當選第1、2、4、5屆文書法制管理委員,被告卻不得以「視同區分所有權人」受委任擔任會議主席,實屬無理。

⒋關於表決方式,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被告自得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

又本社區已成立9年,會議當時親自出席之人員如莊明華等都認識,且事後有核對簽名冊,有異議者如黃慧雯當時是委託其先生到場,但其先生沒有簽名,出席人數已扣除黃慧雯。

⒌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會議無效,99年3月31日庭期先位聲明為應予撤銷,應屬訴之變更。

又原告至99年3月31日始調整聲明為撤銷之訴,會議日期是98年12月6日,已逾3個月期間。

㈡備位部分

⒈依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90號令頒「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範圍之3,又系爭社區透天、公寓社區帳冊、收益及支出、管理維護費分擔亦依住戶比例支出,早至93年即以分別列支,且公寓、透天社區管理維護性質不同,責任分擔差異甚大,在責任問題上,如公寓大樓發生致命事故,法律上民、刑事責任勢必由全體共同分擔,不盡公平,故有社區住戶172人連署提案,系爭社區91年9月28日成立管委會之第1屆住戶大會中並未討論或決議公寓、透天是否合併或分別設置,亦未告知依法可以成立三個管委會,即由原告逕自放入規約第1條行包裹表決,而無實質表決意思。

系爭社區98年11月30日(98)中管字第098011030-1號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臨時緊急第2次會議)通知單並無「修改、變更規約」,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適用,縱有原告所稱有修改規約之情形,然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2項及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第2次開議亦已符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

且本案亦經主席現場再次徵求確認,並經與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以分(起)立表決方式同意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規定門檻表決,並決議照案通過。

⒉第2案決議於討論時即由會議主席強調社區規約訂位涉及修改或廢止,僅自99年1月1日起暫時凍結,又該社區規約早已陳舊過時,現行規約窒礙難行,修改規約門檻過高,在會務不能停滯情況下,以不違法之前提採取變通權宜措施,將規約暫予凍結,社區管理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已可收遵循處理社區事務之效。

又本案亦經主席現場再次徵求確認,並經與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以分(起)立表決方式同意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規定門檻表決,並決議照案通過。

⒊第3案決議因本次會議第一、二案已照案通過,故本議案公寓區選舉98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已不適用遭凍結之舊規約第5、6規定,故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11目之規定辦理,並經與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照案通過。

⒋第4案決定管理費金額會議提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第7目及第12款之規定召集,並經表決同意,本決議案當然成立,原告2人未於會議現場對本項提案表決,亦行使同意權,會議後原告亦未提出書面反對意見。

蓋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係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且當初購屋廣告宣傳「免外水、免外電、免繳管理費」,且公寓、透天社區管理維護性質不同,責任分擔亦差異甚大,透天社區僅污水處理一項,公電亦已分配至透天353戶繳費單中繳納,故透天區以現餘公共基金約50萬元及5棟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分配所得,即可供管委會日常運作之用,社區不需繳交管理費自屬合理。

⒌第5案議決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及所轄範圍、公共基金管理費分配,因第一案已照案通過,本議案僅後續規劃如何收益、支出與財產、保管文件之劃分,本議案係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規定辦理。

且縱有修改規約,亦已符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

⒍原告就第10案於98年12月6日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緊急會議中,並未向主席就本項決議提出異議,原告當日所提之抗議書亦僅針對提案第一至六案提出抗議,原告在未針對本議案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對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無論是否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應堪採認:

㈠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於98年11月28日晚上7時,以蔡耀男為召集人,召開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重大議案包括:⒈自99年1月1日起中正大鎮公寓區自行設置管理委員會,透天區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任監察人)及財務員,負責執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公寓區、透天區予以各分別設置管理委員會案,並向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完成報備。

⒉中正大鎮社區規約(91年9月28日版)自99年1月1日起全面凍結,透天社區管理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

⒊中正大鎮公寓區選舉管理委員共計12員,自99年1月1日起組成公寓區99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會,並互選出主任委員1員及相關幹部,公寓區社區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爾後視需要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中正大鎮公寓區社區規約。

⒋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止)繳交管理費案。

本決議如需變更,應經透天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之出席,4分之3之同意行之。

⒌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後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公共基金之分配。

⒍選舉99年度第6屆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候補委員,及透天區管理負責人、代理負責人。

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住戶2分之1而流會。

㈡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6日晚上7時,以蔡耀男為召集人,召開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蔡耀男於會議中以委託書委託崔海川主持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應出席之所有權人為653人,實際出席所有權人202人,其中委託出席165人、親自出席37人。

崔海川非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邵淑琴為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會議通過10項議案,其中第1案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中正大鎮公寓區自行設置管理委員會,透天區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任監察人)及財務員,負責執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公寓區、透天區予以各分別設置管理委員會案,並向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完成報備。

第2案決議:中正大鎮社區規約(91年9月28日版)自99年1月1日起全面凍結,透天社區管理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

第3案決議:中正大鎮公寓區選舉管理委員共計12員,自99年1月1日起組成公寓區99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會,並互選出主任委員1員及相關幹部,公寓區社區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爾後視需要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中正大鎮公寓區社區規約。

第4案決議: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止)繳交管理費案。

本決議如需變更,應經透天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之出席,4分之3之同意行之。

第5案決議: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後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公共基金之分配。

第10案決議:選舉99年度第6屆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委員12員與候補委員3員,及透天區管理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監委)及財務員案。

並將上開決議之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98年12月10日公告,並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於收受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並於98年12月17日再將上開會議決議公告並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原告林明傑及原告黃慧雯之配偶吳郁宗於系爭會議開議後,當場對決議人數表示異議,並遞交抗議書陳明系爭會議之第1至6案為違法。

爭執事項(見本院1卷第109頁、第210頁):先位部分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而得撤銷?

㈢崔海川是否有權受召集人蔡耀男之委託,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

系爭會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而得撤銷?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備位部分

㈠系爭會議之第1、3、5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第5條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會議之第2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會議之第4案決議有無因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會議之第10案決議有無因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第5條規定而無效。

本院論述如下:甲、先位部分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99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無效,應予撤消」,備位聲明為「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重大議案第1至5案及第10案為違法決議無效,應予撤消」,然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乃不能併存,原告於上開先備位聲明均同時載有確認無效及撤銷等文字,其聲明顯有矛盾及不明,嗣經原告於99年3月31日庭期補充敘明其先位聲明為:中正大鎮社區98年12月6日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8年12月6日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至第5案、第10案決議無效。

原告此等陳述乃係就上開矛盾不明之聲明所為之補充,是就其於99年2月22日提起撤銷中正大鎮社區98年12月6日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尚未逾3個月除斥期間。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而得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應出席所有權人應為653人,本次會議出席所有權人202人,其中委託出席165人、親自出席37人,主席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約第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僅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4分之1即可開議,顯然違法等語。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修正後第32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上開規定之條次及內容均有變更,惟系爭規約內容既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之條文,即以當時條文之內容為規約之一部分,該規約約定條文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仍具一定效力,自應受其規範(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4041號函可資參照)。

⒊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於98年11月28日晚上7時,以蔡耀男為召集人,召開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重大議案包括:⑴自99年1月1日起中正大鎮公寓區自行設置管理委員會,透天區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任監察人)及財務員,負責執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公寓區、透天區予以各分別設置管理委員會案,並向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完成報備。

⑵中正大鎮社區規約(91年9月28日版)自99年1月1日起全面凍結,透天社區管理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

⑶中正大鎮公寓區選舉管理委員共計12員,自99年1月1日起組成公寓區99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會,並互選出主任委員1員及相關幹部,公寓區社區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爾後視需要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中正大鎮公寓區社區規約。

⑷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止)繳交管理費案。

本決議如需變更,應經透天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之出席,4分之3之同意行之。

⑸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後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公共基金之分配。

⑹選舉99年度第6屆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候補委員,及透天區管理負責人、代理負責人。

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住戶2分之1而流會。

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98年12月6日晚上7時,以蔡耀男為召集人,召開中正大鎮社區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第二次會議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出席之所有權人為653人,實際出席所有權人202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已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議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議之出席人數違反規定乙節,尚難憑採。

㈢崔海川是否有權受召集人蔡耀男之委託,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

系爭會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而得撤銷?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會議係由蔡耀男召集,並經蔡耀男於會議中以委託書委託崔海川主持系爭會議,已如前述。

又原告林明傑就蔡耀男委由崔海川擔任主席之事,並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卷第106頁),另原告黃慧雯之代理人吳郁宗主張其於現場有對崔海川擔任主席之事表示異議,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卷第106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從而,原告既未於系爭會議現場就蔡耀男委由崔海川擔任主席之事表示異議,依前揭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就此請求撤銷。

乙、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中正大鎮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之第1、3、5、10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第5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已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屬當然無效。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公寓大廈、透天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組成,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擔任委員,委員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1名,其他委員13名。

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1卷第22頁)。

又系爭會議通過第1案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中正大鎮公寓區自行設置管理委員會,透天區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任監察人)及財務員,負責執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公寓區、透天區予以各分別設置管理委員會案,並向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完成報備。

第3案決議:中正大鎮公寓區選舉管理委員共計12員,自99年1月1日起組成公寓區99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會,並互選出主任委員1員及相關幹部,公寓區社區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爾後視需要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中正大鎮公寓區社區規約。

第5案決議:公寓區、透天區分別成立管委會後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公共基金之分配。

第10案決議:選舉99年度第6屆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委員12員與候補委員3員,及透天區管理負責人、代理負責人(兼監委)及財務員案。

亦如前述。

足見上開第1、3、5、10案決議內容顯然與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

⒊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90號令頒「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範圍。

系爭社區透天、公寓社區帳冊、收益及支出、管理維護費分擔亦依住戶比例支出,早至93年即以分別列支,且公寓、透天社區管理維護性質不同,責任分擔差異甚大,在責任問題上,如公寓大樓發生致命事故,法律上民、刑事責任勢必由全體共同分擔,不盡公平,系爭社區91年9月28日成立管委會之第1屆住戶大會中並未討論或決議公寓、透天是否合併或分別設置,亦未告知依法可以成立三個管委會,即由原告逕自放入規約第1條行包裹表決,而無實質表決意思。

並非「修改、變更規約」,縱有原告所稱有修改規約之情形,然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2項及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第2次開議亦已符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

原告當日所提之抗議書亦僅針對提案第1至6案提出抗議,未針對第10議案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等語。

然:⑴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範圍之3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戶)、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自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

惟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中正大鎮公寓區自行設置管理委員會之議案係違反規約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範圍之3規定,據以主張其決議合法,自屬無據。

又系爭規約之規定縱有不盡公平之情,然仍具規約之效力,自應受其拘束。

⑵系爭規約係以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條文內容為規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又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系爭會議應出席之所有權人為653人,實際出席所有權人202人,已如前述,顯不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辯稱決議符合規約規定,自難憑採。

⑶系爭會議第10議案既屬違反規約之規定,自與原告有無在會議現場提出異議而得撤銷無涉。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會議之第2案決議有無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條規定而無效?系爭會議第2案決議:中正大鎮社區規約(91年9月28日版)自99年1月1日起全面凍結,透天社區管理規範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已如前述。

而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程序所訂立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全面凍結規約,實質上已屬變更規約作為規範之效力,自應依規約變更之相關規定辦理。

而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公寓大廈、透天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另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自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然系爭會議應出席之所有權人為653人,實際出席所有權人202人,已如前述,顯不符上開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㈣系爭會議之第4案決議有無因違反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系爭會議第4案決議: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止)繳交管理費案。

本決議如需變更,應經透天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之出席,4分之3之同意行之。

然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是依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足見上開決議顯與規約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

至被告雖辯稱:當初購屋廣告宣傳「免外水、免外電、免繳管理費」,且公寓、透天社區管理維護性質不同,責任分擔亦差異甚大,透天社區僅污水處理一項,公電亦已分配至透天353戶繳費單中繳納,故透天區以現餘公共基金約50萬元及5棟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分配所得,即可供管委會日常運作之用,社區不需繳交管理費自屬合理等語,然尚難據此即謂得以免除規約所規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正大鎮社區99年12月9日之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2、3、4、5、10議案決議無效。

,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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