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18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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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貳、實體方面
  3. ㈠被告陳山則稱:請求239、240、241號土地3筆合併分割。請
  4. ㈡被告陳三郎則稱:土地上有伊門牌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1-1號
  5. ㈢被告沈游炎崑則稱:附圖一現況圖代號E通道希望保留供大家
  6. ㈣被告沈游哲穗則稱:附圖一現況圖代號E通道希望保留供大家
  7. ㈤被告沈游炎雄則稱:原告亦應分得附圖一現況圖代號E位置,
  8. ㈥被告沈游德義則稱:房子所在位置土地希望分給房子所有權人
  9. ㈦被告吳進發則稱:同意3筆土地合併分割,伊建物位在之土地
  10. ㈧被告沈游瑞蘭則以:沈游瑞蘭持分面積願意分給沈游哲穗,如
  11. ㈨被告張火盛則以:希望分在現況圖代號a、d之位置,且以建物
  12. ㈩被告江陳綢則稱:伊要分在沈游炎雄之隔壁位置,沈游炎雄持
  13.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14.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15. ㈢經查:
  16. ⒈本件239、240、241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已如前述。239
  17. ⒉如附圖二方案所示(見本院2卷第71頁),將代號a面積0.015
  18. ⒊價差補償部分:
  19. ⑴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20. ⑵經查:沈游炎崑之應有部分面積除負擔代號E道路面積外,其
  21. ⑶至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固主
  22.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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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傅素蓮
訴訟代理人 賴怡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吳進發
陳三郎
黃建國
黃振原
張火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華
被 告 沈游炎崑
沈游炎雄
沈游德義
沈游哲穗
沈游瑞蘭
7-41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千代
被 告 江陳綢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三九號土地,面積五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四0號土地,面積三五0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一號土地,面積一二五點六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代號a面積零點零一五七零六公頃、代號D面積零點零零七九零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火盛所有、代號b面積零點零一五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陳山所有、代號F面積零點零零八二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沈游哲穗所有、代號H面積零點零八三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沈游德義所有、代號I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八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沈游炎雄與被告江陳綢按七五八六分之二九二六、七五八六分之四六六0比例維持所有、代號J面積零點零零九一三一公頃分歸被告江陳綢所有、代號K面積零點零零八零零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陳三郎所有、代號M面積零點零零八零零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吳進發所有、代號N面積零點零零三零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國、黃振原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代號E面積零點零零八三二八公頃分歸被告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吳進發應補償被告陳山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
被告陳三郎應補償被告陳山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
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被告陳山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
被告沈游德義應補償被告陳山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吳進發應補償被告張火盛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被告陳三郎應補償被告張火盛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
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被告張火盛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柒元。
被告沈游德義應補償被告張火盛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被告吳進發應補償被告江陳綢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被告陳三郎應補償被告江陳綢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貳元。
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被告江陳綢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
被告沈游德義應補償被告江陳綢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
被告吳進發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被告陳三郎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壹元。
被告沈游德義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建國、黃振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張火盛、沈游瑞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39號、240號、241號(下分別稱239、240、241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239、241號土地為分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其所共有且與239、241號土地相鄰之240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經239、241、240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黃建國、張火盛、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江陳綢、黃振原同意合併分割,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54頁、第186頁、第187頁),其等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被告陳山提起反訴並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239號面積522.12平方公尺土地、241號面積125.60平方公尺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均不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共有物。

使用現況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現況圖,)E部分為留設道路用地,該部分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道路使用,因該部分土地於68年間由同段281號土地交換作為道路使用,該同段281號土地現由被告沈游炎崑、沈游瑞蘭取得。

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之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就現況圖代號E 之位置與同段第281號土地跟周黃菊交換,281號原來是周黃菊所有,交換給沈游王翠雲,沈游王翠雲就現況圖代號E同意讓周黃菊通行,伊並非沈游翠雲之繼承人,毋庸負擔交換使用之現況圖代號E之面積。

同意按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或多得應有部分之面積。

依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99年6月28日函附甲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伊未取得土地,應現金補償後再移轉,如不能以現金給付,請求依水上地政上開函乙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方案)分割。

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山則稱:請求239、240、241號土地3筆合併分割。請求依使用現況分割,即依附圖一現況圖,各建物位在之土地就分給該使用人,並以公告現值補償互相找補不足之應有部分面積。

同意按附圖二方案分割。

同意按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或多得應有部分之面積。

㈡被告陳三郎則稱:土地上有伊門牌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1-1號建物,希望建物所在土地分給伊,如超過持分面積,願意以公告現值金錢補償。

希望3筆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按附圖二方案分割,並按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或多得應有部分之面積。

㈢被告沈游炎崑則稱:附圖一現況圖代號E通道希望保留供大家通行,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及原告都有分擔之義務,因為原告受讓自沈游哲瑜之持分,因為伊母親沈王翠雲與E道路後面住宅之建商約定由伊母親提供E道路讓後面住宅通行,所以伊等有義務分擔E道路面積,因為原告買受沈游哲瑜之持分,所以原告也有義務分擔。

希望建物可以保存,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儘量分給建物所有權人。

希望239、240、241號3筆土地一起分割。

伊無建物在土地上,如沈游哲穗建物占用面積多於其持分面積,願意以伊之持分面積給沈游哲穗,如有剩餘再分給沈游德義。

伊兄弟姊妹持分面積部分如有多或少,伊兄弟姊妹自己私下協商,法院不用審酌價差問題,其餘與其他共有人面積多或少部分同意依照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計算。

㈣被告沈游哲穗則稱:附圖一現況圖代號E通道希望保留供大家通行,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對於通道應各有登記持分之權利,以後要捐給公所當作路地。

希望建物可以保存,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儘量分給建物所有權人。

希望239、240、241號3筆土地一起分割。

如伊建物占用面積多於持分面積,沈游炎崑願意以其持分面積給伊,再有不足,沈游瑞蘭持分面積也願意給伊。

伊持分面積部分如有多或少,伊兄弟姊妹自己私下協商,法院不用審酌價差問題,其餘與其他共有人面積多或少部分同意依照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計算。

㈤被告沈游炎雄則稱:原告亦應分得附圖一現況圖代號E位置,伊持分面積45.9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75.86平方公尺,持分面積不足建物面積部分,由江陳綢持分面積補足,也就是江陳綢持分面積部分分給伊。

同意分割後就附圖二方案代號I土地再與江陳綢按7586分之2926與7586分之4660之比例維持共有。

伊持分面積部分如有多或少,伊兄弟姊妹自己私下協商,法院不用審酌價差問題,其餘與其他共有人面積多或少部分同意依照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計算。

㈥被告沈游德義則稱:房子所在位置土地希望分給房子所有權人。

如伊之附圖一現況圖代號H建物占用面積超過伊持分面積,沈游瑞蘭持分除分在上開成果圖代號E以外,其餘面積分給伊成果圖代號H建物占用面積,伊願意向她購買。

同意按附圖二方案分割,但原告亦應負擔代號E道路面積。

伊持分面積部分如有多或少,伊兄弟姊妹自己私下協商,法院不用審酌價差問題,其餘與其他共有人面積多或少部分同意依照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計算。

㈦被告吳進發則稱:同意3筆土地合併分割,伊建物位在之土地分給伊,占用面積多於持分面積,願以公告現值補償。

同意按附圖二方案分割。

同意按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或多得應有部分之面積。

㈧被告沈游瑞蘭則以:沈游瑞蘭持分面積願意分給沈游哲穗,如有多餘再分給沈游德義。

沈游瑞蘭持分面積部分如有多或少,其兄弟姊妹自己私下協商,法院不用審酌價差問題,其餘與其他共有人面積多或少部分同意依照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置辯。

㈨被告張火盛則以:希望分在現況圖代號a、d之位置,且以建物外牆線為分割線,分在兩處沒關係。

同意按附圖二方案分割。

同意按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或多得應有部分之面積等語置辯。

㈩被告江陳綢則稱:伊要分在沈游炎雄之隔壁位置,沈游炎雄持分面積45.9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75.86平方公尺,持分面積不足建物面積部分,由伊持分面積補足,也就是伊持分面積部分分給沈游炎雄,伊要分在建物面對道路之右邊。

同意分割後就附圖二方案代號I土地再與沈游炎雄按7586分之4660與7586分之2926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239、240、241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門牌前潭里後潭182號建物有超建,亦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購買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為239、241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山為240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6頁至第13頁)。

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被告陳山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

⒈本件239、240、241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已如前述。239、240、241號土地上有張火盛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代號a、D建物、陳山所有代號b建物、沈游哲穗所有代號F、G建物、沈游德義所有代號H建物、沈游炎雄所有代號I建物、陳三郎所有代號K、L建物、黃建國、黃振原所有代號M、N建物、代號E道路,且前揭土地均係經由南側243號土地上之168縣道對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水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1卷第91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認。

⒉如附圖二方案所示(見本院2卷第71頁),將代號a面積0.015706公頃、代號D面積0.007909公頃土地亦即張火盛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a、D建物所在土地分歸張火盛所有、代號b面積0.015550公頃土地亦即陳山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b建物所在土地分歸陳山所有、代號F面積0.008270公頃土地亦即沈游哲穗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F、G建物所在土地分歸沈游哲穗所有、代號H面積0.083200公頃土地亦即沈游德義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H建物所在土地分歸沈游德義所有、代號I面積0.007586公頃土地亦即沈游炎雄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I建物所在土地分歸沈游炎雄與江陳綢按7586分之2926、7586分之4660比例維持所有、代號J面積0.009131公頃為空地,分歸江陳綢所有、代號K面積0.008008公頃土地亦即陳三郎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K、L建物所在土地分歸陳三郎所有、代號M面積0.008007公頃土地亦即吳進發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M建物所在土地分歸吳進發所有、代號N面積0.003036公頃土地亦即黃建國、黃振原所有如附圖一現況圖代號N建物所在土地分歸黃建國、黃振原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代號E面積0.008328公頃亦即附圖一現況圖代號E道路分歸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

依此方案分割,使上開地上物所在土地分歸各建物所有人取得,可免於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

且陳山、張火盛、沈游炎崑、沈游哲穗、沈游炎雄、沈游德義、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亦均主張建物所在土地分歸建物所有人取得。

又各分得位置均得經由南側縣道對外交通。

另沈游炎雄、江陳綢均主張附圖二代號I土地由其等2人按7586分之2926、7586分之4660比例維持所有(見本院2卷第95頁、101頁至第103頁、第169頁)。

附圖二代號N土地上有黃振原、黃建國所有之代號N建物,此部分土地分歸其2人所有,並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亦符其等使用利益。

另附圖二代號E道路乃係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之母親沈游王翠雲與訴外人周黃菊交換而同意周黃菊使用之位置乙節,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1卷第183頁),是此部分分歸其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亦符公平。

⒊價差補償部分:

⑴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沈游炎崑之應有部分面積除負擔代號E道路面積外,其餘面積願先分歸沈游哲穗所有,如有剩餘,再分歸沈游德義所有;

沈游炎雄應有部分面積扣除負擔代號E道路面積及其所有代號I建物面積所占土地面積後如有不足,由江陳綢之應有部分面積負擔;

沈游瑞蘭之應有部分面積除負擔代號E道路面積外,願分歸沈游哲穗,如有剩餘再分給沈游德義等情,業據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瑞蘭、江陳綢陳明無訛(見本院1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49頁、第234頁),本院囑託水上地政依其等前揭主張(除「沈游炎崑剩餘面積未分歸沈游德義」之主張有所遺漏,另計算說明如後外),計算以附圖二方案分配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結果,陳山應有部分面積扣除分得面積剩餘2.79平方公尺、張火盛應有部分面積扣除分得面積剩餘1.29平方公尺、江陳綢應有部分面積扣除分得面積剩餘11.31平方公尺、原告剩餘45.92平方公尺,吳進發應有部分面積扣除分配面積不足0.73平方公尺、陳三郎應有部分面積扣除分配面積不足0.74平方公尺、黃建國、黃振原應有部分面積扣除分配面積各不足5.5平方公尺,有水上地政99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14頁、第115頁)。

另依前揭函所示,沈游德義不足面積為53.93平方公尺(依附圖一現況圖及附圖二所示,代號H面積均為0.083200公頃,且經以此數字計算結果,沈游德義不足面積確為53.93平方公尺,顯見此函關於沈游德義分配面積欄「H29.27平方公尺」記載,顯係「H83.20平方公尺」之誤載),沈游炎崑有剩餘5.09平方公尺,依沈游炎崑前揭主張,其剩餘之5.09平方公尺分歸沈游德義,故扣除5.09平方公尺後,沈游德義不足面積為48.84平方公尺。

又兩造均同意按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或多得應有部分之面積(見本院2卷第95頁、第96頁),另239、240、241號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系統資料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2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是依此計算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較其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依序為陳山短少86,490元(31,000×2.79=86,490)、張火盛短少39,990元(31,000×1.29=39,990)、江陳綢短少350,610元(31,000×11.31=350,610)、原告短少1,423,520元(31,000×45.92=1,423,520)、吳進發增加22,630元(31,000×0.73=22,630)、陳三郎增加22,940元(31,000×0.74=22,940)、黃建國、黃振原各增加170,500元(31,000×5.5=170,500)、沈游德義增加1,514,040元(31,000×48.84=1,514,040)。

再依前揭說明,陳山、張火盛、江陳綢、原告所分配短少之價值,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吳進發、陳三郎、黃建國、黃振原、沈游德義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故①吳進發應補償陳山1,030元【說明:陳山應受補償金額86,490元、張火盛應受補償金額39,990元、江陳綢應受補償金額350,610元、原告應受補償金額1,423,520元,合計1,900,610元。

吳進發應補償22,630元,是吳進發應補償陳山1,030元(22,630×86,490/1,900,610=1,02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三郎應補償陳山1,044元(22,940×86,490/1,900,610=1,043.91)、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陳山7,759元(170,500×86,490/1,900,610=7,758.84)、沈游德義應補償陳山68,899元(1,514,040×86,490/1,900,610=68,898.57)。

②吳進發應補償張火盛476元(22,630×39,990/1,900,610=476.14)、陳三郎應補償張火盛483元(22,940×39,990/1,900,610=482.67)、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張火盛3,587元(170,500×39,9 90/1,900,610=3,587.42)、沈游德義應補償張火盛31,856元(1,514,040×39,990/1,900,610=31,856.33)。

③吳進發應補償江陳綢4,175元(22,630×350,610/1,900,610=4,174.6)、陳三郎應補償江陳綢4,232元(22,940×350,610/1,900,610=4,231.79)、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江陳綢31,453元(170,500×350,610/1,900,610=31,452.53)、沈游德義應補償江陳綢279,299元(1,514,040×350,610/1,900,610=279,298.52)。

④吳進發應補償原告16,949元(22,630×1,423,520/1,900,610=16,949.43)、陳三郎應補償原告17,182元(22,940×1,423,520/1,900,610=17,181.61)、黃建國、黃振原各應補償原告127,701元(170,500×1,423,520/1,900,610=127,701.19)、沈游德義應補償原告1,133,987元(1,514,040×1,423,520/1,900,610=1,133,986.57)。

⑶至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固主張原告亦應負擔附圖二代號E之面積等語。

又原告係自沈游王翠雲之子沈游哲瑜取得權利而為本件之共有人,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代號E供作道路使用,乃係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之母親沈游王翠雲與周黃菊交換而同意周黃菊使用之位置,已如前述,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係因繼承沈游王翠雲權利義務而需負擔代號E之面積,故尚難認原告亦應負擔代號E之面積。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吳進發將239、240、24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文德;

沈游炎雄將24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江陳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抵押權人陳文德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另抵押權人江陳綢亦同意本件分割,則依上開規定,陳文德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吳進發分得部分,江陳綢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沈游炎雄分得部分。

綜上,原告為239、241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山為240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陳山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及反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代號a面積0.015706公頃、代號D面積0.007909公頃土地分歸張火盛所有、代號b面積0.015550公頃土地分歸陳山所有、代號F面積0.008270公頃土地分歸沈游哲穗所有、代號H面積0.083200公頃土地分歸沈游德義所有、代號I面積0.007586公頃土地分歸沈游炎雄與江陳綢按7586分之2926、7586分之4660比例維持所有、代號J面積0.009131公頃分歸江陳綢所有、代號K面積0.008008公頃土地分歸陳三郎所有、代號M面積0.008007公頃土地分歸吳進發所有、代號N面積0.003036公頃土地分歸黃建國、黃振原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代號E面積0.008328公頃分歸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17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8、19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陳山之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太保市○○段239、24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239號應有部分 │241號應有部分 │
│    │        │              │面積(522.12平│面積(125.60平│
│    │        │              │方公尺)      │方公尺)      │
├──┼────┼───────┼───────┼───────┤
│ 1  │傅素蓮  │26834/378486  │37.02         │8.90          │
├──┼────┼───────┼───────┼───────┤
│ 2  │吳進發  │82/1032       │41.49         │9.98          │
├──┼────┼───────┼───────┼───────┤
│ 3  │陳山    │480000/0000000│82.77         │19.91         │
├──┼────┼───────┼───────┼───────┤
│ 4  │陳三郎  │41/516        │41.49         │9.98          │
├──┼────┼───────┼───────┼───────┤
│ 5  │黃建國  │10/1032       │5.06          │1.22          │
├──┼────┼───────┼───────┼───────┤
│ 6  │黃振原  │10/1032       │5.06          │1.22          │
├──┼────┼───────┼───────┼───────┤
│ 7  │張火盛  │80000/336432  │124.15        │29.87         │
├──┼────┼───────┼───────┼───────┤
│ 8  │沈游炎崑│26834/378486  │37.02         │8.90          │
├──┼────┼───────┼───────┼───────┤
│ 9  │沈游炎雄│26834/378486  │37.02         │8.90          │
├──┼────┼───────┼───────┼───────┤
│10  │沈游德義│26834/378486  │37.02         │8.90          │
├──┼────┼───────┼───────┼───────┤
│11  │沈游瑞蘭│26834/378486  │37.02         │8.90          │
├──┼────┼───────┼───────┼───────┤
│12  │沈游哲穗│26834/378486  │37.02         │8.90          │
└──┴────┴───────┴───────┴───────┘
附表二
┌─────────────────────────┐
│太保市○○段24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        │              │(350.79平方公尺)│
├──┼────┼───────┼─────────┤
│ 1  │吳進發  │82/1032       │27.87             │
├──┼────┼───────┼─────────┤
│ 2  │陳山    │480000/0000000│55.61             │
├──┼────┼───────┼─────────┤
│ 3  │陳三郎  │41/516        │24.87             │
├──┼────┼───────┼─────────┤
│ 4  │黃建國  │10/1032       │33.99             │
├──┼────┼───────┼─────────┤
│ 5  │黃振原  │10/1032       │33.99             │
├──┼────┼───────┼─────────┤
│ 6  │張火盛  │80000/336432  │83.41             │
├──┼────┼───────┼─────────┤
│ 7  │江陳綢  │26834/63081   │149.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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