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191,201011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己○○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庚○○住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38巷9 弄11號之2 」;

被告己○○住所應更正為「住台北市○○區○○路一段387 巷7 號10樓之2 」;

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及理由欄貳、一、㈢、⒈第一行;

理由欄貳、三、㈡第十五至十六行,關於「嘉義市○○段190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市○○段19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上述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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