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22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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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2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審理中擴張利息部分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起算,又於民國99年9月9日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897,000元,及自法拍債權分配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2筆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振炎、曾碧泉、
吳振鑫所出資共同購買,持分各1/4,因買受時限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胞姐陳素
味名下。
被告於8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74,720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且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4張予原告,做為借款依據。
又原告於87年3月間,分別自原告及其配偶黃春枝於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帳戶,共匯款125萬元至萬通商業銀行(現已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承受,下
簡稱萬通銀行),代被告清償其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抵押貸
款1/4部份,代償後,由原告設定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序抵押權人,被告並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以價金465萬元轉售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一部,剩餘之借款924,720元,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本票7紙作為返還。然被告嗣後毀約,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
執行處(下簡稱嘉義行政執行處)91年度嘉執稅字第7885號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炎、吳陳淑
里以1265萬元之價金承受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然原告經參與分配,僅受分配2,963,860元,尚有36,140元不足受償,爰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7,000元(計算式:2,574,720元+1,250,000元+36,140元-2,963,860元=897,000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00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系爭不動產之原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振炎、曾碧泉、吳振鑫,及被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被告於上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序抵押權之86年4月間,係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86年12月20日、發票人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劉招治(被告配偶開立之公司),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受款人為慶輝之支票各1紙,故被告僅借款240萬元。
另原告向萬通銀行清償部分,係被告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共4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萬通銀行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500萬元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500萬元貸款,是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四分之一即125萬元,故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借款僅有125萬元。
再者,被告當初為清償前揭兩筆借款,將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持分轉售予被告,雖未明定金額,但有表明係為清償前揭兩筆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僅係開立予原告之本票,忘記索回,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87年3、4月間確有向萬通銀行代償被告積欠萬通銀行之貸款計125萬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本件被告於86年4月間,究係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抑或係2,574,720元?
2、被告有無因積欠原告上開兩筆借款,將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持分轉售予被告?
3、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86年4月間,究係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抑或係2,574,720元?
1、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振炎、曾碧泉、吳振鑫於82年8月27日所出資共同購買,因買受時限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陳
素味名下,而被告於85年9月10日以被告及其胞姊陳素味之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之抵押權予萬通銀行,嗣被告再於8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74,720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且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4張予原告,做為借款依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4紙、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及被告胞姊陳素味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7、18、26-31、56、58、59頁,及嘉義行政執行處91年度房執字第7885號卷內承諾書影本),被告就上情除抗辯僅向原告借240萬元外,餘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86年4月間,被告究向原告借款若干?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
經查,本件兩造就86年4月間之借款款項雖各執一詞,惟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分別係「57,600元」、「59,520元」、「57,6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金額或算至百位數,或算至十位數,衡與一般借貸均借整數
之情有違,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是否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即有疑問?再參諸被告自陳
伊係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86年12月20日、發票人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劉招治(被告配偶開
立之公司),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受款人為慶輝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乙情,原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來支票有無兌現?」時,答稱:「面額120萬元的支票二張,原告是否有要求銀行兌現我不知道,但是原告說沒有收受
我的支票,可是我開給原告的利息支票,日期為86年6月20日、86年7月20日、86年8月20日、86年9月20日,原告都有兌現,從10月開始我就不確定是否有兌現(提出支票存根原本)」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
支票存根原本6張,日期分別為86年6月20日、86年7月20日、86年8月20日、86年9月20日、86年10月20日、86年11月20日,金額分別為59200元、59600元、59520元、59520元、57600元、59520元,支票號碼分別自AG0000000至AG0000000等情,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原本上所載之金額經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雷同,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應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係被告為支付借貸240萬元之利息,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應與實情較相符;就此,原告雖仍認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係借款,而非利息,惟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及前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均請求被告應
給付924,720元,而斯時原告均係以被告於86年4月13日向其借款2,574,720元,並於87年3、4月間,代被告清償其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被告並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被
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以價金465萬元轉售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一部,剩餘之借款924,720元,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10紙作為返還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99年4月23日起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5頁),足認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究係86年間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亦或係87年間原告代被告代償萬通銀行之貸款後所剩餘之借款款項,原告前後
所述亦有矛盾;
且縱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係86年間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款項,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金額予被告乙情,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明,故
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基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於
86年4月13日借予被告之款項應係240萬元。
(二)被告有無因積欠原告上開兩筆借款,將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持分轉售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及其配偶於87年3、4月間有自其等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萬通銀行代償被告積欠該銀行之貸款,惟上開時間並無原告所述
之交易紀錄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9年7月14日華嘉南字第09900218號函及99年10月7日華嘉南字第09900299號函後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0、125-129頁),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代其清償萬通銀行之款項為125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須就此負舉證之
責。
2、依此,原告於87年3、4月間,代被告清償其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125萬元後,原告即於87年5月14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為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另原告除代被告清償被
告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外,亦為訴外人曾碧泉清償
曾碧泉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故原告此時債權範圍
為1/2,原告並於87年5月14日與訴外人吳振炎、吳陳淑里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訴外人吳振炎、吳陳
淑里之債權範圍各為1/4);
嗣系爭不動產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拍賣,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炎、吳陳淑里依債權比例
承受,即由原告持分1/2,訴外人吳振炎、吳陳淑里各持分1/4;
再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分配後,原告計分配5,927,720元,其中被告1/4部分受償額為2,963,860元(5,927,720/2=2,963,860),尚不足36,140元(即72,280/2=36,140)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嘉義行政執行處92年4月7日、4月8日、6月11日嘉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78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57、63-68、78-81頁,及嘉義行政執行處91年度房執字第7885號卷內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行政執行處91年度房執字第7885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嗣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經過拍賣程序而取得,而非被告移轉過戶予原告而取得乙情,已堪認
定,益徵被告所辯伊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
戶予原告,以清償伊欠原告之債務乙情,核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722,280元(計算式:2,400,000+1,250,000元+36,140元-2,963,860元=722,280元)之債務乙情,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87年間,被告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被告之應有部分以價金465萬元轉售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一部乙情,被告辯稱已不復記憶,原告亦就上情無法舉證以明,故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80元,及自法拍債權分配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台│本票號碼│備考│
│    │        │            │              │幣)          │        │    │
├──┼────┼──────┼───────┼───────┼────┼──┤
│ 1  │甲○○  │86年12月23日│87年6月20日   │2,400,000元   │NO270658│    │
├──┼────┼──────┼───────┼───────┼────┼──┤
│ 2  │甲○○  │86年12月23日│87年3月20日   │57,600元      │NO270654│    │
├──┼────┼──────┼───────┼───────┼────┼──┤
│ 3  │甲○○  │86年12月23日│87年4月20日   │59,520元      │NO270655│    │
├──┼────┼──────┼───────┼───────┼────┼──┤
│ 4  │甲○○  │86年12月23日│87年5月20日   │57,600元      │NO270656│    │
├──┼────┼──────┼───────┼───────┼────┼──┤
│ 5  │甲○○  │87年3月18日 │87年4月15日   │50,000元      │NO018383│    │
├──┼────┼──────┼───────┼───────┼────┼──┤
│ 6  │甲○○  │87年3月18日 │87年5月15日   │50,000元      │NO018384│    │
├──┼────┼──────┼───────┼───────┼────┼──┤
│ 7  │甲○○  │87年3月18日 │87年6月15日   │50,000元      │NO018385│    │
├──┼────┼──────┼───────┼───────┼────┼──┤
│ 8  │甲○○  │87年3月18日 │87年7月15日   │50,000元      │NO018386│    │
├──┼────┼──────┼───────┼───────┼────┼──┤
│ 9  │甲○○  │87年3月18日 │87年8月15日   │50,000元      │NO018382│    │
├──┼────┼──────┼───────┼───────┼────┼──┤
│ 10 │甲○○  │87年3月3日  │87年9月30日   │250,000元     │NO018380│    │
├──┼────┼──────┼───────┼───────┼────┼──┤
│ 11 │甲○○  │87年3月3日  │87年10月30日  │250,000元     │NO018381│    │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備考│
│  ├───┬────┬────┬───┤  │方公尺)│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
├─┼───┼────┼────┼───┼─┼────┼──┼──┤
│1 │嘉義縣│民雄鄉  ○○○○段│682   │田│1551    │全部│    │
├─┼───┼────┼────┼───┼─┼────┼──┼──┤
│2 │嘉義縣│民雄鄉  ○○○○段│683   │田│963     │全部│    │
└─┴───┴────┴────┴───┴─┴────┴──┴──┘
附表三: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民雄│2層樓 │1層:77.92│全部    │    │
│  │牛稠溪段480 │鄉福興村1 │鋼骨造│2層:77.92│        │    │
│  │建號        │鄰牛稠溪3 │農舍用│合計:    │        │    │
│  │            │之15號    │      │155.84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      │          │        │    │
│  │            │鄉○○○段│      │          │        │    │
│  │            │682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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