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閻麟英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承德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 人 丁維儀
被 告 陳大樑(即被告張甭之承受訴訟人)
張大卧(即被告張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源
被 告 翁陳品子
翁羅瑞珍
賴冠秀(即被告翁羅南勇之承受訴訟人)
翁羅人源(即被告翁羅南勇之承受訴訟人)
黃翁錦盛
翁錦絨
翁錦澤
唐春英
翁國鈞
翁國鈐
翁瑞霞
翁瑞璟(兼被告邱麵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翁隆禧
被 告 張光典(原名李光典)
蔡崇欽(即被告蔡翁錦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崇德(即被告蔡翁錦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瑩惠(即被告蔡翁錦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伯東
李宏強
翁瑛穗
翁維聰
翁維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朱光宏
朱光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金
被 告 黃秋鶯
翁金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翁錦盛 住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翁錦盛 住新北市○○區○○里0 鄰○○○路0 號 」;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附表二、附圖二欄內關於被告「翁錦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翁錦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列被告「翁錦盛」、住「嘉義市山子頂228 號」,而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為「翁錦盛」、住「嘉義市山子頂228 號」、登記日期「民國36年11月8 日」,嗣原告補正「翁錦盛」戶籍謄本,依該戶籍謄本記載「翁錦盛」、住「嘉義市○區○○路000 號」、「男性」、「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本院遂依「嘉義市○區○○路000 號」新址寄送被告「翁錦盛」訴訟文書,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翁錦盛 住嘉義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等為據,然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之「翁錦盛」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所載共有人「翁錦盛」、登記日期「民國36年11月8 日」相較,顯然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之「翁錦盛」、「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民國36年11月8 日」登記時尚未出生,顯非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共有人甚明。
茲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共有人「翁錦盛」,為「黃翁錦盛」,其出生日期為「民國12年3 月18日」、「女性」,於36年12月12日與黃崑山結婚後即冠夫姓至今,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里0 鄰○○○路0 號」,有「黃翁錦盛」之戶籍謄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6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可稽,且台南高分院於100 年度上字第165 號已將被告「翁錦盛」改為「黃翁錦盛」,住「新北市○○區○○里0 鄰○○○路0 號」,有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可稽。
又被告「黃翁錦盛」於本院99年4 月20日調解程序中,亦委任同案被告翁隆禧為訴訟代理人而參與訴訟,嗣後亦委任湯光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參與訴訟,其委任狀亦載明「黃翁錦盛」,地址「新北市○○區○○里0 鄰○○○路0號」,是實際上亦由「黃翁錦盛」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體同一性不變,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黃翁錦盛所提本院104 年2 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所附之登記清冊,係被告張甭於死亡前所提出,並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 號裁判內容,縱有錯誤,本院亦無從更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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