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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謝瓊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原告與被告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擴張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18,000元(即2,0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00元);
聲明第2項部分為3,571,534元;
聲明第3項部分為1,980,000元,聲明第4項部分以428,000元核計〔原告請求填補433地號土地堤道土方,使其回復為1,978平方公尺,經扣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複丈成果圖所示433地號土地現況之面積908平方公尺後,以公告土地現值400元計算,即(1,978-908)400元〕;
聲明第5項部分擇依聲明第1項部分定之,不另計價;
聲明第6項賠償部分為260,000元,共計7,057,53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又聲明第6項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94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1,692元後(本件前經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6號裁定所補繳之金額,核係聲明第1項及聲明第6項賠償部分,併此敘明),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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