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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謝瓊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得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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