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335,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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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9年1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開車衝撞原告位於嘉義市○○路17之40號之簡餐店並加速逃離現場,致使攤位器材受到嚴重損壞,天然瓦斯管線斷裂,瓦斯大量外洩,當時原告被攤車上之器具撞到身體與壓到雙腳,也被熱油濺到身上及小碎片割傷頭部,致原告身體多處挫傷與瘀傷、頭部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邊腳指撕裂傷1.5 公分導致腳筋斷掉,因而住院三天,住院期間無法正常活動,皆需家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待在床上休養,因左腳與腰部還是會疼痛,直到一個月後始能恢復走動,到現在左腳趾皮膚傷口仍麻麻沒知覺,有時會產生酸痛感、抽筋,醫生告知此些情況約半年後就會恢復八成左右,但期間需特別注意打籃球或跑步時,容易讓腳筋再次斷掉,腳筋斷掉很難恢復原來正常樣子,尤其天候變化大時容易有酸痛症狀產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1.硬體設備毀損之損害:⑴三口台車6,000 元、⑵單水槽1,100 元、⑶工作台1,000 元、⑷水洗機2,000 元、⑸天然瓦斯管線安裝13,000元;

2.天然瓦斯外洩半小時:經欣嘉工程人員換算後外洩瓦斯費用2,967 元;

3.店面租押金1 個月73,000元,因原告為掌廚,在1 個月的養傷期間根本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無法負擔店面租金。

4.國聲有線電視台移機費800 元及中華電信網路移機費700 元。

5.清理店內費用:8,000 元。

6.一個月營業所得:18萬元,包含老闆、三名員工、原物料、食材、水電及瓦斯費。

7.醫療費用:3,288 元及前往醫療機構停車費:60元。

8.出院後於1 月15日、1 月18日、1 月21日、1月28日、4 月26日回診共5 次,自嘉義縣大林鎮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之交通費共3,000 元。

9.精神慰撫金:33萬元,原告花了半年以上時間準備此店面,經營才剛步入軌道,就被被告丙○○開車衝撞,致使店面難以繼續經營,當時也造成天然瓦斯大量外洩,原告在店內感到非常恐懼,至今心裡仍有陰影,左腳腳筋斷裂無法搬重物,亦會對日後找工作造成困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24,91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因知道被告丙○○有駕駛執照才願意將車子借予其使用,並不知道丙○○會開車撞及原告之簡餐店,被告乙○○未與被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將車子借予丙○○使用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被告多次透過太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因原告請求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先予敘明,對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硬體設備、餐具與器材設備並未損害,請求賠償一半金額無理由,被告只撞到三口車台,單水槽、工作台及水洗機都沒有撞到,修理三口車台的費用只要2 、3 千元即可,不可能比買新的還貴。

2.天然瓦斯費不同意請求,原告應證明有瓦斯外漏及外漏數量。

3.原告經營之簡餐店,因原來生意不佳已準備要休業,並非因此事而停業,請求賠償押金一個月73,000元、國聲有線電視台移機費800 元及中華電信網路移機費700 元均無理由。

4.清理店內費用8,000 元顯屬過高,被告願意賠償4,000 元。

5.請求賠償一個月營業所得18萬元無理由,原告應證明每日可獲利6,000 元,當時原告經營之簡餐店屬虧損狀態,無獲利可言。

6.醫療費用3,288 元及停車費60元同意給付。

7.被告同意給付3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嗣於99年9 月30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915 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

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9年1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開車衝撞原告位於嘉義市○○路17之40號之簡餐店,原告因此被攤車上之器具撞到身體與壓到雙腳,也被熱油濺到身上及小碎片割傷頭部,致原告身體多處挫傷與瘀傷、頭部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邊腳指撕裂傷1.5 公分導致腳筋斷裂,因而住院3 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同時毀損原告所有三口台車、單水槽、工作台、水洗機及天然瓦斯管線等情,被告雖辯稱僅撞到三口台車而未毀損其他器具云云。

惟被告丙○○係以車尾朝向簡餐店並於原地加速後快速衝進店內撞擊流理台等情,業經甲○○、己○○及被告丙○○之配偶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2112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且原告於99年3月4 日依檢察官之要求提出物品毀損照片亦顯示三口台車、單水槽、工作台及水洗機確有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另因被告丙○○之前開撞擊,造成天然瓦斯管線斷裂致瓦斯外洩等情,亦分據戊○○、甲○○及己○○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偵卷第18頁、第11頁、第15頁),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丙○○毀損三口台車、單水槽、工作台、水洗機及天然瓦斯管線等情,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次:㈠關於侵害身體權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288 元、前往醫療機構停車費60元及回診交通費3,000 元,合計6,348 元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並陳明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2.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經營簡餐廳,被告丙○○則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按(見警偵卷第6 頁、第1 頁);

另原告除擁有2002年出廠1994㏄汽車一部外,別其他財產,被告丙○○98年度年所得為411,347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調件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及兩造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關於侵害財產權部分: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經證明其所有三口台車、單水槽、工作台、水洗機及天然瓦斯管線等因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另因天然瓦斯管線斷裂致瓦斯外洩,足認就前開財物,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損害,至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等文書為證,惟各該文書實係原告購買或安裝前開器材所支出費用之單據,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數額,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雖非不得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然囑託鑑定必須支付鑑定費用,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高,即不無發生支付之鑑定費用超出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情形,應認原告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⑴三口台車部分:原告固主張所受損害不能修復而請求賠償原購價款6,500 元,惟依原告提出三口台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 頁),僅車台前方鐵板凹陷較嚴重、玻璃破碎,側面鐵板略微凹陷、部分車內支架彎曲、底板隆起,依其情狀應非不能修復,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不能修復之情事,其主張即不可採。

又原告購買本件三口台車時,已是中古器材,為原告自認。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000 元為適當。

⑵單水槽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單水槽價金為1,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原告提出單水槽受損照片顯示,水槽四支架中僅一支架有輕微凹陷,另下方三橫版毀損,所受損害輕微,且並非不能繼續使用,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較新購為高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以500 元為適當。

⑶水洗機部分:原告雖主張水洗機外殼嚴重凹陷、支架歪掉等情,惟依原告提出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以觀,支架確有歪斜之情形,上方軟管亦有毀損。

然其外觀雖有受損,但無原告所指嚴重凹陷之情事,本院認原告受損之數額應為1,500 元。

⑷工作台部分:依原告提出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以觀,工作台僅前方上層檯面邊緣有2 處輕微凹陷,損害至微,縱不修復,亦得正常使用,且原告原購買之金額為3,8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0 元。

⑸瓦斯管線斷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惟該費用為原告前安裝天然瓦斯管線之費用全部,而本件瓦斯管線受損部分則僅是位於快炒台下方之總接頭管線斷裂(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管線全部安裝費用,即非有據,本院斟酌天然瓦斯管線全部安裝費用為13,000元及管線受損位置、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應為5,000 元。

⑹天然瓦斯外洩部分:本件因天然瓦斯管線斷裂致瓦斯外洩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雖有消防人員到場,但無法處理瓦斯外洩,迄半小時後,始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嘉公司)人員到場處理,瓦斯外洩時間約半個小時等情,依經驗法則,尚不背於常理,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因天然瓦斯外洩而必須額外繳納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

原告雖提出所謂欣嘉公司人員估算之費用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欣嘉公司開出之99年1 月份之石油氣費收據記載該月費用(包括營業稅120 元)為3,084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又發生在該月10日,即原告於該月營業已約有10日,自無不使用瓦斯之道理,則原告主張外洩瓦斯費用為2,967 元即非可採,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因天然瓦斯外洩所致損害之數額應為1,500 元。

⑺清潔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所經營簡餐店經被告丙○○撞擊後,除前開器具毀損外,店內物品(包含食材等)散落一地等情,有原告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照片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則原告主張有清理之必要乙節,應為可採,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清潔費用為8,000 元乙節,尚為可採。

⑻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20,800元【計算式:4,000 +500 +1,500 +300 +5,000 +1,500 +8,000 】。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線電視移機費800 元及電信網路移機費700 元乙節,經查原告因生意不佳,已準備休業等情,已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前開移機費用本於原告歇業後即應支出,自難認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另原告請求賠償房屋押金(1 個月)73,00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丙○○之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屬無據。

3.原告另請求給付1 個月之營業所得18萬元乙節,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營業每日收入則為7,170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證人己○○(即原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在原告店裡擔任端菜、結帳,在每天營業時間終止時,負責總結,平常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每天營業額約三、四千元,星期六、日則有五、六千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甲○○則證稱略以:每天營業額約2,000 元,假日及星期五會有3,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37 頁)。

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7,170 元乙節,已難採信;

再者,縱認原告每日營業額確有前開數字,惟原告自認每日支出費用為7,417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準此,在前開營業期間,原告之營業顯係處於虧損狀態,且證人己○○、甲○○均證稱原告開始營業到本件事故發生,才約1 個月時間(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7 頁),然原告已因營業不佳,準備休業,則原告之營業應已因生意不佳而虧損,致準備休業甚明。

既然如此,縱認無被告丙○○之前開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其所主張每月18萬元之獲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18萬元,亦屬無據。

4.基上,有關財產權被侵害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0,8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07,148 元【計算式:6,348 +80,000+20,800】。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乙○○將被告丙○○用來衝撞原告店面之車輛借給被告丙○○云云。

惟該車輛雖係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但被告丙○○已使用將近1 年,實際上是被告丙○○在使用,也由被告丙○○負責保養等情,業據原告之妹戊○○於檢察官99年3 月9 日訊問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在為前開侵權行為前數個月即已開始持續使用前開車輛,自難認為被告乙○○係為幫助被告丙○○為前開侵權行為而將前開車輛借給被告丙○○;

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教唆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107,14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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