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338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
-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嘉林地測
- (三)依被告之方案,原告取得之A部份臨路寬度約12公尺,深
- (四)若採原告之方案,原告同意被告現居住之處所於被告母親
- (五)原告之方案乃依先祖分配及共有人彼此之約定,依共有人
- (六)若被告認為原告方案原告取得位置價值較高,原告同意鑑
- (七)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338地號土
- 二、被告王燦祥、陳旭星、陳建志及陳韻如則以:被告等4人於
- 三、被告王維政、王維建則以:
- (一)原告主張前後有矛盾之處:原告認為其分割方案(見附圖
- (二)原告主張顯不公平之處:
- (三)原告主張不合法律規定之處:原告雖同意如採原告之方案
- (四)原告對分產遺囑之與分管契約認定有疑義:
- (五)關於鑑價補償:原告自知其方案佔據面臨道路價值高之土
-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 (一)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 (二)系爭土地西北至東南面臨道路上有原告所興建鐵皮造倉庫
- (三)雖原告再稱依照原告的方案,原告取得的面臨道路的寬度
- (四)被告王維建、王維政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分案,其中被告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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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嘉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王昭雁
被 告 陳旭星
陳建志
陳韻如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燦祥
人
被 告 王專治
訴訟代理人 王嘉聰
被 告 王維政
兼訴訟代理 王維建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零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建,其中原告與被告王維政、王維建部分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437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面積三六五點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六五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維政、王維建取得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被告王燦祥、陳建志、陳韻如、陳旭星、王專治部份,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大林地政事務所99 年9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464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面積九十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燦祥、陳建志、陳韻如、陳旭星取得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D 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專治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燦祥、陳建志、陳韻如、陳旭星、王專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338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1620分之590 ,被告王維政及王維建為1620分之295,被告王燦祥為486分之22,被告陳旭星、陳建志及陳韻如為1458分之22,被告王專治為486 分之88,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共有人難以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4649號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與被告之方案(同所99年9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4375號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二)皆有出路,被告稱其方案最大優點為雙方各有出路,且明指原告之方案,將使被告之住屋無出路或出路過窄車輛無法通行,若其所述可採,則其方案之C、D部分車輛亦無法通行,其方案對C、D亦屬不公平;
足見被告所述顯不可採。
且被告之方案,D部分依圖面臨路寬度不足,日後通行有困難。
反觀原告之方案任何人取得之土地,皆面臨充分之出入道路。
(三)依被告之方案,原告取得之A部份臨路寬度約12公尺,深度約29公尺,依原告之方案被告取得之B部分臨路寬度約14公尺,深度約23公尺,依上開比例,原告之方案較方正,被告之方案較瘦長,被告之方案不利土地之利用(原告只能興建2棟建物,但被告可興建3棟建物),原告之方案有利土地之利用(兩造皆可興建3棟建物)。
(四)若採原告之方案,原告同意被告現居住之處所於被告母親不住時再拆除,可保被告母親現住之環境,無須改變居住之處所,反觀被告之方案需改變其母親居住處所,亦需花費金錢整修新處所,有浪費之嫌。
(五)原告之方案乃依先祖分配及共有人彼此之約定,依共有人佔有之傳統位置加以分割,符合傳統習俗及彼此之約定。
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分產遺囑可證,該遺囑第2 頁敘明『批明338 號正身厝七間,長房(即王維政、王維建)應分左平三間,次房(即王嘉殷)分右平三間中廳一間留存公用』,該42年9月8日之分產遺囑已載明遺產之分配位置,日後子孫皆依該遺囑分管使用迄今,而無異議;
本案係因被告王維政、王維建不願依先人遺囑分割,原告不得不起訴,係該二人違反遺囑在先,並非原告執意興訟。
(六)若被告認為原告方案原告取得位置價值較高,原告同意鑑價後,依鑑價結果處理。
(七)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338 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地目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王燦祥、陳旭星、陳建志及陳韻如則以:被告等4 人於分割後合意保持共有。
關於分配的位置,希望土地完整、在靠邊的位置即可。
三、被告王維政、王維建則以:
(一)原告主張前後有矛盾之處:原告認為其分割方案(見附圖一)與被告之分割方案(見附圖二)皆有出路,而且質疑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C、D部分不公平。
事實上,原告分割方案與被告所提分割方案C、D部分有相同之處,無論原、被告雙方之方案,C、D仍然依圖面臨寬度不足,日後通行有困難,惟被告王燦祥等於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達:「我們只要分配在靠邊的位置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行),因此如依原告分割之方案,則被告王維政等7人均蒙遭住屋無出路或出路過窄,車輛無法通行之窘況。
因被告王燦祥等5人目前散居各地,並未居住該址,並無迫切需要該址土地之分配,因此表達:「我們只要分配在靠邊的位置都可以」之意見,而被告王維政、王維建之母親現居該址,因此如依被告王維政分割之方案,至少原告王嘉殷、被告王維政、王維建彼此間能獲得公平之分配。
(二)原告主張顯不公平之處:1.原告分割方案一再不提其佔據面臨道路價值高之土地(該方案使原告之土地佔據長約23公尺、寬約6.38至7.99公尺之可供人車通行大道路),導致被告王維政、王維建之住屋無出路,該方案使被告之土地退縮至寬約3.74至3.85公尺之僅供人(不含車)通行之小道路,出入極為不方便,造成極大之不公平之事實,主要是因兩條大、小道路經濟效用有極大之差距。
2.且原告認為其方案較方正,被告之方案較瘦長,被告之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原告只能興建2 棟建物,但被告可興建3棟建物),原告之方案有利土地之利用(兩造皆可興建3棟建物)云云:事實上,原告之方案將迫使被告出入極為不方便,在此前提下,如何興建3 棟建物,豈不緣木求魚?且將迫使原告之母親遠走他鄉,造成極大之不公平。
(三)原告主張不合法律規定之處:原告雖同意如採原告之方案,被告母親居住之處所於被告母親不在時再拆除,然世事難料,如原告將土地轉讓善意第三人,則此承諾不受拘束。
再者,被告之方案較公平,並考量雙方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公平分配,並將尊重鈞院之判決,至於是否花費金錢整修新處所,無須原告煩心。
(四)原告對分產遺囑之與分管契約認定有疑義:1.原告認為其方案乃依祖先及共有人彼此約定,依共有人佔有傳統位置加以分割,符合傳統習俗及彼此之約定。
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分產遺囑可證,該遺囑第2 頁敘明『批明338 號正身厝七間,長房(即王維政、王維建)應分左平三間,次房(即王嘉殷)分右平三間中廳一間留存公用』,該42年9月8日之分產遺囑已載明遺產之分配位置,日後子孫皆依該遺囑分管使用迄今,而無異議云云。
經查此乃分產遺囑,而非分管契約(因分產遺囑未符合民法820 條分管契約之要件);
只是分配居住位置,因此土地仍屬公同共有。
如果立遺囑人王石連有意使用分管契約方式處理其遺產,則上述公同共有土地,早已在民國42年立遺囑之際分割土地完畢,自無待原告於經過57年後再提起本訴訟。
2.原告認為本案係因被告王維政、王維建不願依先人遺囑分割,原告不得不起訴,係該二人違反遺囑在先,並非原告執意興訟云云。
事實上,原告誤認分產遺囑為分管契約,並執意興訟,且自圓其說認為被告依該遺囑分管使用迄今,而無異議。
此乃因被告尊重立遺囑人王石連之意願不可興訟,但因原告之方案將迫使被告出入極為不方便,故另提較公平之方案供鈞院審酌。
且並已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果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分配,且兼顧原、被告雙方共8 人立場,原、被告雙方各有出路,才是最佳方案。
(五)關於鑑價補償:原告自知其方案佔據面臨道路價值高之土地理虧,將使被告遭受損失,因此要求鑑價補償。
然被告方案暨複丈成果圖符合公平,兩造取得位置、價值相當,為免浪費司法資源無須鑑價補償。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維建、王維政及被告王燦祥、陳建志、陳韻如、陳旭星陳明願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審酌系爭土地被告王維建、王維政合計面積為365.66平方公尺,而被告王燦祥、陳建志、陳韻如、陳旭星合計面積為90.9平方公尺,面積均非甚大,為求土地完整利用,其等既陳明願意保持共有,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西北至東南面臨道路上有原告所興建鐵皮造倉庫、木造四角亭及磚造平房2 棟,且有被告王維政、王維建所興建鋼筋混凝土倉庫及磚造平房3棟,另有磚造平房2棟供兩造公廳使用。
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現場略圖附卷,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
而系爭土地西邊邊面臨可供車輛通行之大馬路,南邊面臨謹供機車及行人通行之小路,亦有相片13張可按。
若按原告之附圖一方案之A、B土地分割方案,僅有原告分得之土地有西邊之大馬路,被告分得之土地均僅面臨小馬路,不符合公平原則,雖原告提出補償方案,惟與原告應有部份比例相同之被告王維政、王維建並不接受,且原告所稱必須要拆除房屋一節,被告王維政、王維建亦同意拆除,故並不會影響分割方案執行之困難,另原告主張附圖一係祖先之遺囑,然觀諸該遺囑僅在交代地上建物之使用權限,並非分割協議,自不得拘束其他被告。
(三)雖原告再稱依照原告的方案,原告取得的面臨道路的寬度約23公尺,長度15公尺;
被告的方案原告取得的土地面寬12公尺,長度約28公尺,按照被告的方案我們蓋房子的話,只能蓋兩間,而其寬度6 公尺,長度28公尺,如果照原告的方案,可以蓋三間,寬度約7.5 公尺,長度15公尺,照原告的方案,被告分到的面寬約15公尺,如果以面寬5公尺的話,被告也可以蓋三間房子等情。
惟被告王維建、王維政並不同意,表示依照我們的方案,原告分得的土地面寬12公尺,總長我沒有量,依一般房子的話,一間房屋面寬只要4 公尺,所以並不會太狹長。
如果照原告的方案,當然覺得不好,因為原告的方案,原告的土地都是面臨馬路,如果他的房子蓋起來,門口是面對馬路,那房子後面就是我們的土地,房子的油煙及廁所的異味就都會排放到我們的土地來,所以只有大家都面向大馬路蓋房子,這樣會比較好。
我們寧可面向大馬路比較好的房子,也不要三、四間不好的房子等詞。
衡情分得系爭土地可供建物當然為重要考量,惟採被告方案,原告分得土地面寬12公尺,雖較為狹長,但亦可蓋三間房屋,則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均可蓋三間房屋,自無獨厚原告,將面臨西邊大馬路之土地均分配予原告之理?故關於A、B土地部分,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以被告王維建、王維政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被告王維建、王維政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分案,其中被告王燦祥、陳建志、陳韻如、陳旭星分得D 部分,被告王專治分得C 部分,日後可能導致被告王燦祥等人無法出入之困難,反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分案,將C 部份歸被告被告王燦祥等人,而D 部分歸被告王專治所有,則均可出入為妥適,爰就C、D部分改採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分案,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及被告王維建、王維政取得A、B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併予敘明,且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案,有審酌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職權,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雖不採原告之方案,亦無駁回原告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A、B部分各歸原告與被告王維政、王維建取得,較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至其餘被告,應以原告所提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C、D部分各歸王燦祥、陳建志、陳韻如、陳旭星及王專治取得,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出入方便性,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份 │
├─────┼───────┤
│ 王嘉殷 │ 590/1620 │
├─────┼───────┤
│ 王維政 │ 295/1620 │
├─────┼───────┤
│ 王維建 │ 295/1620 │
├─────┼───────┤
│ 王燦祥 │ 22/486 │
├─────┼───────┤
│ 陳旭星 │ 22/1458 │
├─────┼───────┤
│ 陳建志 │ 22/1458 │
├─────┼───────┤
│ 陳韻如 │ 22/1458 │
├─────┼───────┤
│ 王專治 │ 88/4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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