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3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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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黃李粉
黃全利 同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229,946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被告黃李粉之被繼承人黃銘鉁於生前將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6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之地上物由被告黃全利代為委託訴外人陳永章出售,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受託人陳長春與被告黃全利接洽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且委由訴外人即代書劉映雪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過戶。

代書劉映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查知黃銘鉁有數筆罰鍰及稅金未予繳納,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原告為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能順利移轉,乃繳納上開黃銘鉁所積欠之罰鍰及稅金共4,229,946 元。

嗣後黃銘鉁驟然去世,併由代書劉映雪辦理黃銘鉁之繼承人繼承及拋棄繼承事宜,除被告黃李粉及黃全利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2.原告與黃銘鉁締結前揭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黃銘鉁所積欠之前開稅金及罰鍰由原告負責繳納;

又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價金均已付清,此由被告歷經多年均未向原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此情,亦可佐認,故被告抗辯前揭買賣契約締結時,已經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黃銘鉁所積欠之前開稅金及罰鍰,或主張以原告應付而未付之買賣價金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3.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本案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銘鉁清償上開罰鍰及稅金債務,係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黃銘鉁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黃銘鉁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款項。

4.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案黃銘鉁對於原告負有返還墊款之債務,被告等人為黃銘鉁之繼承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5.綜上,原告爰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1.前開買賣締結時,已將原告即買方應負責繳納黃銘鉁前揭稅金及罰鍰列入買賣條件,原告早在黃銘鉁生前即已知悉上開稅金、罰鍰之存在。

2.如締約當時未有上開買賣條件之約定,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16,808,442元,抵銷4,229,946 元之稅金、罰鍰。

查被告從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金錢之支付,且依原告於另案所提出,由原告自行編列未經被告同意或簽認買賣付款明細第六點內容,載有:「代付稅金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正」等字樣,足見原告已主張將前開稅金、罰鍰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縱使認定黃銘鉁稅金及罰鍰4,229,946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上開稅金、罰鍰4,229,946 元應自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16,808,442元中抵銷。

3.原告不得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返還4,229,946 元,按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原告若基買賣契約而為給付,此種給付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原告繳付黃銘鉁稅金及罰鍰,係基於買賣雙方之約定,並非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且該管理事務並非利於本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核科期間為5 年,原告繳付黃銘鉁稅金及罰鍰,未必利於本人),不構成無因管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銘鉁係於95年7 月8 日死亡,生前積欠之罰鍰及稅金金額共計4,229,946 元,由原告於黃銘鉁死亡前之95年6 月2 日及95年6 月16日繳納。

㈡黃銘鉁死亡後,由被告黃李粉、黃全利繼承,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黃銘鉁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黃銘鉁之前開稅金及罰鍰均由原告負擔此一買賣條件?㈡被告得否主張前開罰鍰及稅金應於原告應付予黃銘鉁之買賣價金中抵銷?㈢原告得否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2 人返還上開款項?

五、兩造就前開爭執事項各執一詞,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㈡從而,對於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銘鉁生前所積欠總計4,229,946 元之罰鍰及稅金,已由原告於黃銘鉁死亡前之95年6 月2 日及95年6 月16日代為繳納完畢此情既無爭執,有如前述。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當由被告就所抗辯,黃銘鉁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包括有前開稅金及罰鍰均由原告負擔此一買賣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無庸舉證,故應由主張買賣價金已經支付完畢之原告對此項積極事實,加以舉證。

經查:⑴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已約定有由原告負責清償黃銘鉁所積欠之上開稅金、罰鍰此一買賣條件,始終予以否認,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被告此項辯解之真實性,已足容疑。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緣由,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銘鉁曾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蔡竺憲設定抵押借款,並由蔡竺憲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嗣因黃銘鉁無法清償借款,遭蔡竺憲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黃銘鉁將此事交由其子即被告黃全利處理,系爭土地歷經幾次流標,蔡竺憲本欲承受,然因原告透過訴外人陳長春、陳永章及賴建龍介紹,向被告黃全利表達購買意願,遂於蔡竺憲欲承受系爭土地之際,前往代書劉映雪處,商談買賣事宜並達成共識,由原告代黃銘鉁清償對於蔡竺憲之債務,改由原告承買。

而原所有權人黃銘鉁於95年7 月8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黃李粉登記繼承,嗣後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有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0鄰崎子頭24之5 號、24之19號及未有門牌號碼之房屋,除了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0鄰崎子頭24之5 號房屋外,其餘房屋及未有門牌號碼之房屋均由原告占有等情,亦為本院於另案原告訴請包括本件被告黃李粉、黃全利在內之人遷讓房屋事件(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8 號,下稱「本院相關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是認,且為該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既均無法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締約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約定依照系爭土地坪數計算「單坪價」,而包括買方即本件原告、賣方即被告被繼承人黃銘鉁,以及賣方代為出面處理之被告黃全利、賴建龍等人,於締約當時均不知有前揭欠稅、罰鍰之存在,當然不可能有由原告代為繳納此一買賣條件之約定,原告事後代付此部欠稅、罰鍰,乃屬代付性質,並非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除據證人劉映雪於本件及本院相關另案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2至66 頁 、另案卷一第138 至144 頁所附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陳長春於本院相關另案之證述相符(見前揭另案卷一第134 至138 頁所附同次言詞辯論筆錄),應可信為真實。

⑶再關於原告已經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此部事實,參以證人劉映雪於本件、本院相關另案始終陳稱,原告提出之96年元月23日買賣付款明細(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其所製作等語。

而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確實有如該明細第一至第四項所列,支付蔡竺憲850 萬元、台北處理費500 萬元、蘇俊雄等搬遷費18萬元、林正杰等搬遷費400 萬元等總計1768萬元等事實,除被告黃全利已經分別於本院相關另案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原告有支付前開各400 萬元、18萬元之搬遷費在卷之外(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0至21頁、同卷第54頁)。

另據證人陳長春、賴建龍、洪福助、蔡竺憲分別於本院相關另案證述如下:「(問:到底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多少?)土地1 坪賣22 ,300 元。

還要一起算陸陸續續處理的金額,黃秀華有幫忙處理蔡竺憲的抵押借款,旁邊還有一個林正杰住。

蔡竺憲哪筆要花費八、九百萬元,另外出了500 萬元是我叫朋友幫忙處理蔡竺憲的事,占用的人花了400 萬元,另外一個作海產的人花了28萬元... 。」

(陳長春證述部分,見本院相關另案卷一第137 頁);

「(問:台北處理費500 萬元,你知道?)原本債權人不讓渡,陳長春有委託人去說,我知道有付錢,但不知道付多少金額。」

、「(問:上面是否你簽名?〈提示買賣付款明細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

、「(問:你簽名於這張書面是何意思?)我只知道有付錢500 萬元。」

(賴建龍證述部分,見本院相關另案卷二第16頁);

「陳長春說有人要買這塊地,要我幫忙處理協調,我都是與陳長春接觸。

陳長春說他們要向地主買,沒有提到蔡竺憲,事情都是他們去處理。

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

我也沒有收錢。

500 萬元是介紹別人收的。」

、「(台北處理費500 萬元)給我的朋友俊智(台語音譯),本名我不知道。

陳長春拜託我,我去幫忙處理拿回土地。

接觸的人是陳長春他們。」

(洪福助證述部分,見本院相關另案卷二第49頁);

「是黃銘鉁欠款。

特拍時,我想要承受。

黃全利兄弟有來找我,並說70坪保留,我說好。

後來有自稱是黃全利的親戚,後來以850 萬元成交。

... 。」

、「(問:沒有經過強制執行程序,你與黃全利債權債務如何處理?)我承受回來,我再賣回給黃全利。

本來已經可以過戶到我名下,他們與我就到代書那裡,當場交付850 萬元給我,讓他們過戶,經過法院拍賣就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

(蔡竺憲證述部分,見本院相關另案卷二第56頁)等語在卷,可以信為真實。

⑷此外,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李粉繼承後,乃於96年3 月份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登記,辦理該項登記所需資料,均係由被告黃全利提供等情,復據證人劉映雪於本院相關他案證述屬實(見本院相關另案卷一第142 頁)。

本院再參酌,據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7 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售予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為2679.21 平方公尺,約810.46坪,每坪出售單價為22,700元,且其中約70坪土地及地上建物未在出售之列,是出售總價應為16,808,442元等語此節;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為購得系爭土地已前後付款達1768萬元,顯已逾越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價金。

而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又出自被告黃全利提供,更可徵見原告業已付清購買系爭土地所需價金,否則被告黃全利豈願意配合提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資料。

故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之前列欠稅、罰鍰應與原告應付之土地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被告2 人被繼承人黃銘鉁生前代為總計繳交4, 229,946元之欠稅、罰鍰,致令黃銘鉁因而受有前述公法金錢給付義務免除之利益,且被告2 人迄未舉證證明黃銘鉁生前有何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告2 人應繼承黃銘鉁此項債務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前前開給付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9 日當庭陳明係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而為選擇合併,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爰不再加審酌。

末按,本件繼承發生時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惟因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並未為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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