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0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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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方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邱穆美月
郭明賓
楊豫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9日起訴狀原併列郭明賓與邱穆美月為共同被告,但於99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理人劉興文律師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郭明賓之起訴,並經被告郭明賓當場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所明文規定。

原告於前開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係以起訴狀主張:原告於99年5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楊豫豐所經營之「合家歡停車場」失竊車號2288-TS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但經原告本人於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場更正為:原告係於99年5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失竊懸掛7053-XT 號車牌,原號牌為2288-TS 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原告於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又於99年9 月3 日以被告楊豫豐為合家歡停車場實際負責人,顯應與被告邱穆美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具狀追加楊豫豐為本件被告。

原告對追加之被告楊豫豐所為請求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此項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部分㈠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緣原告於98年10月間,向當舖購買流當之廠牌為BMW ,型式5301SEDEN ,車牌號碼2288-TS 號之權利車,原告購得後,以該車身換掛原告所有,車號7053-XT 號汽車之號牌使用(下稱系爭汽車)。

嗣於99年5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楊豫豐經營之合家歡汽車收費停車場,被告邱穆美月則受雇為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收費、管理。

該停車場標示「本停車場24小時專人管理」,原告相信此項告示,且該停車場又未標示「本停車場不負責車輛毀損、失竊」等事項,認應可放心停放汽車於該停車場,詎原告於當日凌晨約3 時30分許前往停車場欲取車時,卻發現系爭汽車不見,經詢問當時管理員即被告邱穆美月,據稱約於凌晨2 時許,系爭汽車開動排在前有兩輛車停車繳費之後面,惟未經繳費及由管理員收取停車票卷,即從旁直接開走,當時被告邱穆美月並未採取任何處置,原告經被告邱穆美月如此描述方為報案,延誤尋回車輛之時機,被告等顯未盡妥善保管責任始為遺失,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又被告等所經營之停車場係以停車票卷辦理進入,車輛駛離停車場時需至出入口之管理室向管理員辦理繳費即繳回停車票卷後,始可將車輛駛出停車場。

查本件遺失之系爭汽車,經由當時管理員即被告邱穆美月之陳述,可知竊賊係跟隨前兩輛出場之車而急駛而出,然管理員非但未即時阻其逃脫也未即時報案,致使竊賊從容逃匿無縱,被告明顯有管理之重大疏失。

3.原告信任被告等所標示「本停車場24小時專人管理」,而停放於被告等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則被告等就原告停放之車輛自負有保管責任。

被告既負有保管責任,而系爭汽車在該停車遺失,使原告遭損害,被告顯然有所過失,而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當負有賠償責任。

查系爭汽車係西元2007年6 月出廠,排氣量為2996c.c.,依目前二手車之市價為180 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

4.綜上所述,被告楊豫豐既為合家歡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顯應與擔任管理員之被告邱穆美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則,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楊豫豐、邱穆美月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豫豐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邱穆美月:原告係於99年5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合家歡停車場內,當時係由被告值班,負責停車場安全維護及清潔。

原告停放車輛後約10多分鐘,有不詳人士持鑰匙將系爭汽車開走,行至收費站時,被告欲向其收取停車費,該人卻駕駛系爭汽車加速強行通過,被告立即抄下車牌號碼,報告主管即被告楊豫豐趕至瞭解處理,同時向該管之北興派出所報案,並未怠忽職責。

又,被告服務之停車場內貼有公告,已表明對於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之責,對於系爭汽車之失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楊豫豐則陳稱:⑴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

⑵被告亦否認有管理疏失,蓋被告邱穆美月於99年5 月2日凌晨2 時許見有人將系爭汽車駛離停車場時,原擬上前收費,未料該車竟加速強行通過,險些衝撞被告邱穆美月,其除立刻抄下車牌號碼外,並隨即通知楊豫豐,同時向北興派出所報案,是被告邱穆美月已善盡停車場收費員之注意義務,並非消極不作為,任由該車離開,未作任何處置。

⑶又原告所提原車牌為2288-TS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並非原告,不論該車車身是否遺失,原告亦未受損害,非請求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⑷被告已經在停車場公告「一、本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及進出管制,不負任何保管責任,若有失竊之狀況,恕不負責。

二、車上勿放置貴重物品,如有遺失請自行負責。」

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收取停車費每小時10元,較嘉義市公有停車場之每小時20元為低,又此與汽車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互核,則公有停車場尚不負汽車遺失之賠償責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舉重以明輕,被告停車場亦不負遺失賠償責任。

況且,被告並非竊取該車之行為人,並無不法行為,顯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參以被告楊豫豐並非在場管理人員,與被告邱穆美月亦無客觀行為共同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有未洽。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5 月2 日凌晨,駕駛懸掛7053-XT 號汽車號牌之汽車停放於被告楊豫豐經營之合家歡汽車收費停車場,當時係由管理員被告邱穆美月當班負責停放停車場車輛之收費、管理工作。

嗣後當原告折返停車場欲取車時,卻發現系爭汽車已然失竊,並已向該管北興派出所報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相關報案筆錄(原告、被告邱穆美月)、電腦輸入單及案件基本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可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前開懸掛7053-XT 號牌之汽車車身,係原告輾轉所購買當舖流當之廠牌為BMW ,型式5301SEDEN ,車牌號碼2288-TS 號之權利車。

原告購得後,以該車身換掛原告所有,車號7053-XT 號汽車之號牌使用等情,雖為被告2 人所否認,但已據原告提出2288-TS 號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61頁)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該二汽車車籍資料、向台北市監理處調取2288-TS 號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及塗銷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62頁;

第42至49頁),亦可採信。

故本件被告2 人對於系爭汽車之失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者為,被告楊豫豐經營、當時由被告邱穆美月負責管理之合家歡停車場,對於場內所停放之車輛,是否應負保管責任。

三、經查,停車場管理行為究屬何種契約,亦即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與汽車所有人之間,於停放期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按停車場服務可分為有償及無償二種,除有無收取對價之差異外,其服務內容大致相同,即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須提供一空間予汽車所有人停放車輛,其法律關係應分別屬無償之使用借貸與有償之租賃,在免費停車(即無償使用借貸)時,停車場所有人係以其所有之空間提供汽車所有人使用,汽車所有人於使用完畢後將空間返還與停車場所有人,至於收費停車(即有償租賃)時,停車場所有人將其所有之空間以計價(計次、計時、計日等)收費方式提供他人停放車輛,收費之多寡端視依使用時間之長短約定計算方法,並非以車輛之價值而為不同之計費,惟不論係有償或無償情形,此停車場提供之服務主要內容在於空間及時間。

而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是否與汽車所有人成立589 條之寄託契約,按所謂寄託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係在受寄人保管寄託人所交付之物,至於受寄人將物放置於何處,保管之方式為何,並非寄託人所得過問,如寄託汽車為例,受寄人係本於保管寄託人所交付之汽車為其契約義務,至受寄人係以何種方式保管,例如停放於某一特定地方,或者以駕駛方式隨侍在側地看管,均非所問,又受寄人是否同意保管,並非可一概而論,例如受寄人得表示僅保管新出廠之保時捷與賓士車,對於非此類之車輛則不願為保管,此情形與一般停車場不論何種車輛一概允許停放之情形不同,由此可知,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間仍有區別,主要差異係在於給付內容之不同,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

以目前一般停車場之經營型態及服務內容觀之,應認為在有償情形下屬租賃契約關係,在無償情形下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始符實情。

四、次查,本件被告2 人所經營、管理之停車場係屬收費停車場,設有管理員,以時計算每小時停車費為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停車場車輛出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而原告於系爭汽車停妥後,可隨時進入系爭停車場於繳費後將車輛駛離,且原告並未將系爭汽車之鑰匙交付停車場之管理員即被告邱穆美月,係自己保管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又原告所繳停車費用並不高,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所經營、管理之停車場有承諾保管系爭汽車及車內財物,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所成立契約之性質,係被告將停車場車位租與原告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被告允為保管原告車輛之寄託契約甚明。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財物,本即不負保管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2 人所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內遭竊,係起因於被告邱穆美月疏於保管為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主張被告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18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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