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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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張茂新
張茂盛
林正義
林正彰
林黃素秋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437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六二八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茂新、林嘉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

本件被告林正義、林正彰、林嘉祥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各自坐落嘉義市○○○段437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於另一被告即共有人林黃素秋,並於同年7月16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正義、林正彰、林嘉祥之權利範圍雖均因之減縮為0,而被告林黃素秋之應有部分則增至1/4,惟依首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影響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437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62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3-18、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99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而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本件宜採行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

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是本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份   │         備  註             │
├─────┼───────┼──────────────┤
│ 張茂松   │    983/3600  │                            │
├─────┼───────┼──────────────┤
│ 張茂新   │    803/3600  │                            │
├─────┼───────┼──────────────┤
│ 張茂盛   │    457/1800  │                            │
├─────┼───────┼──────────────┤
│ 林黃素秋 │    1/4       │於99年7月16日取得林正義、林 │
│          │              │正彰、林嘉祥權利範圍共3/20之│
│          │              │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增為1/4 │
│          │              │(原本1/10+3/20=1/4)。     │
├─────┼───────┼──────────────┤
│ 林正義   │    1/20      │於99年7月16日將其權利範圍1/2│
│          │              │0全數移轉登記予林黃素秋,權 │
│          │              │利範圍減縮為0。             │
├─────┼───────┼──────────────┤
│ 林正彰   │    1/20      │同上                        │
├─────┼───────┼──────────────┤
│ 林嘉祥   │    1/2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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