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1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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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午○○
丁○○
乙○○
地○○原名賴瑩晃.
戊○○
丙○○
丑○○
癸○○
酉○○
巳○○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辛○○
未○○
卯○○
天○○
子○○
寅○○
樓之1
亥○○
巷8號7樓
申○○
6號
己○○

庚○○
甲○○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基礎事實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㈡確認如起訴書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系統表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之基礎事實存在。

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基礎事實不存在,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賴駿毅、賴孟毅與被告午○○等22人列為共同被告,嗣於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撤回對賴駿毅、賴孟毅之起訴,而賴駿毅、賴孟毅均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撤回起訴,自生效力,是本件被告僅餘午○○等22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午○○、丁○○、乙○○、地○○(原名賴瑩晃、戊○○、丙○○、丑○○、癸○○、酉○○、辛○○、未○○、卯○○、天○○、子○○、寅○○、亥○○、申○○、己○○、庚○○、甲○○及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

(一)爰有賴文祭祀公業係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派下子孫祭祖先之團體,其派下權為該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派下子孫祭祀之身分;

其奉祀地係設於嘉義市○區○○街158號,其享祀人係: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列世太祖自第一世始祖友文公至13世志公等及來台開台祖妣黃氏(13世志公之妻)、14世祖己公妣卓氏等四龕暨附祀「積建」(即設立)公業諸公及修譜諸公配享中龕;

而積建公業配享中龕者係山蓮本派後裔13世再公、錄公、祐公、結公、翠公、文義公、14世金公、緞公、漢公、協公、朝珂公、朝富公、朝貴公、君公、鼎公、戊公、己公、等公、鑽公、德公、絹公、森公、意公、誦公、步公、靖公、隨公、輕公、金公、信公、茂公、佳公、15世健公、海公、岱公、拱公、日公、月公、罕公共41祖共同積建之,並由其四大房子孫繼續創設完成。

(二)系爭公業於日據時代明治43年由派下員賴金生申請保存登記,當時之管理人為賴忠成、賴金生、賴銷3 人;

嗣賴銷等管理人相繼死亡,於是派下賴阿亮等人在民國36年3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修訂規約及選任派下員賴惠漳為管理人,賴炎山等人為監察人,而賴惠漳為「已公之21世孫」,與原告係屬同支,亦即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原始派下員「積建41祖」己公之子孫,且該派下系統表業經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5日以70年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在案,足認被告午○○等人主張賴文祭祀公業係由賴董、賴定、賴五行三人所設立,顯非事實。

(三)被告巳○○申報之賴文及賴董、賴定、賴五行就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及設立人關係不成立,前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字第9 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確定。

在該案件審理中,被告巳○○等人在70年12月4 日公開辯論時自認:祭祀公業係在現在大溪厝祠堂之土地;

在70年12月29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承認,賴文祭祀公業祠堂坐落嘉義市大溪厝91號之祠堂;

該案7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人賴惠漳到庭作證稱:「(你是賴文祭祀公業假管理人?)是的」、「(管理人共有幾人?)有五人」、「(假管理人如何產生的?)是於民國36年被選出的」等語,均足認被告午○○等人並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被告巳○○等人持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如附件一)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如附件二)之基礎事實均不存在,均與事實不符。

(四)末查,如附件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列享祀人為賴文,設立人為賴董、賴定、賴五行,以及奉祀地為嘉義市○○路615巷7號(原嘉義市大溪厝336 號)等情,均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其不存在,益徵其基礎事實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午○○、丁○○、乙○○、地○○(原名賴瑩晃、戊○○、丙○○、丑○○、癸○○、酉○○、辛○○、未○○、卯○○、天○○、子○○、寅○○、亥○○、申○○、己○○、庚○○、甲○○及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進行任何答辯。

(二)被告巳○○答辯意旨略以:1、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附件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然上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再更(四)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巳○○等24人之派下權存在為事實基礎,並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所提出及訂定規約,亦即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派下員登載並無與確認判決主文相悖,而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係經全體派下員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程序制定出來,二者均源於被告午○○等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之基礎事實,而此「被告等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無有不明確之虞,故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既無法律上之利益關係,所欲確認之基礎事實亦無不明確之虞,當與確認之訴之程序要件不合。

2、查原告本為本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當事人之一,因原審誤認原告有選定訴外人壬○○(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人為當事人,故就原告部分漏未判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76年6月22日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稽,顯見原告並未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就此,原告尚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作為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以資救濟,實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3、原告以坐落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91號之祠堂(至今均未再整編門牌)、祠堂內賴氏祖先神龕牌位、山連賴氏族譜、明治43年保存登記申請書、36年3月2日訂改之規約定款、本院37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契本契、耕地375租約、帳冊、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5日70年府民行字第19427 號公告,主張訴外人賴惠漳(與其同支派)曾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為本件主張之依據,然查,被告巳○○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乙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再更(四)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原告再主張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

4、再者,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貯金通帳」明載賴文祭祀公業,設於「嘉義市大溪厝603 」(嗣改編為大溪厝336號),即現在之嘉義市○○路615巷7 號,訴外人賴崑(與被告巳○○等人同為已死亡賴董之後代子孫)一直設籍於此,公廳為祠堂(設立當時囿於財力尚未能興建正式祠堂),且公廳內祖先牌位之17世確有「賴文公」之登載,足徵原告主張賴文祭祀公業之祠堂係坐落嘉義市大溪厝91號並非事實。

5、次查,原告提出之民國36(原告打字版誤植為37)年3月2日所訂「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為證,經查此定款根本未召開派下員總會改訂,實係假管理人賴惠漳先將決議書繕妥後再臨請賴氏宗親具名蓋章,並未有派下員簽名之會議紀錄為憑;

況依原告提出之手寫版「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其第1條明載「本業稱為賴文頂(原告打字版無有頂字)公祭祀公業」,第3條甲款:「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神龕祿位」,則原告主張之該公業究系「賴文」或「賴文頂」祭祀公業已有疑問,次觀該訂款第4條載辦事處置於嘉義市大溪厝374 號(應係地號),先不論其隔行書寫之「賴文公厝內」字樣之真正性(其書寫未連貫且墨跡有異顯為嗣後增添),則辦事處與公祠所在並不一定相同,且該定款內容尚涉及另一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管理,又該嘉義市大溪厝374 號既為賴三合祭祀公業之土地,亦是其祠堂所在,將兩公業之辦事處設於一處應屬便宜之舉,尚難以辦事處之地點即逕認為係祭祀公業賴文之祠堂所在。

6、再查,原告所提出山蓮賴氏族譜第18-22 頁之記載,主張係賴文祭祀公業祠堂興建之相關事實依據,惟依該族譜所載該祠堂應係建在福建省平和縣山蓮鄉,而非在台灣;

另依該族譜所載其祖祠係建於大清乾隆42年4 月,而嘉義市大溪厝賴三合公業祠堂則係建於日治時期之大正8 年,二祠興建時期不同,此其一;

二祠堂興建地點不同,此其二;

對照族譜所載該祠堂之方位、格局、地理環境(有山丘、池塘等)與大溪厝祠堂之方位、格局、地理環境亦不相同,此其三。

顯見兩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目的之不同,否則同在嘉義地區又何必設兩祭祀公業?則原告以族譜所載祖先有合建祠堂之舉即謂該祠堂即係系爭公業所設立之祠堂,實係混淆事實,並不足採。

7、原告除了族譜及祭祀祖先牌位(祀於賴三合祭祀公業祠堂)之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先祖即為「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並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

再就賴三合祭祀公業祠堂內供俸之「積建三十八神主牌位」中之「山蓮長支13世再公」,係在大陸並未至台灣;

「山蓮長支13世祐公」,葬在大陸福建塞埔(在平和縣),亦未至台灣;

「山蓮三支13世結公」,嗣孫係衛公,缺失1 代;

「山蓮長支14世祖國佩公」,葬於廈門;

「山蓮長支14世森公」,亦在大陸未至台灣;

「山蓮長支14世誦公」,葬在福建山蓮;

「山蓮長支14世緞公」,失傳;

「山蓮長支14世協公」,亦在大陸未至台灣;

「山蓮長支14世漢公」,失傳;

「山蓮三支14世靖公」,葬在大陸福建;

「山蓮三支14世己公」,開基蛇崙即台灣台中縣龍井鄉,以上均有族譜可稽,則上開先人均在祖籍地福建生活亡故或失傳,未曾至台灣又如何在嘉義設立祠堂?況己公及戊公之開基及屯聚均在台中地區(蛇仔崙),其後代亦均多在台中,僅有二位先祖葬於諸羅,足證當時族親定居於諸羅者並不多,則以當時交通不便之情況下,多數族人遠離台中千里迢迢至少數族人落腳之嘉義,設立祭祀祠堂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之主張實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之。

8、末查,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祠堂所在即嘉義市大溪厝91號,其門牌並未再整編過,此可函詢西區戶政事務所;

至於嘉義市○○街158 號乃係於98年才被人聲請戶政整編,且係以原在嘉義市大溪厝163 號「賴魁祭祀公業」祠堂所在之門牌,移花接木掛在嘉義市大溪厝91號祠堂外後,聲請門牌整編而來,原告再據此向稅務機關請領稅籍證明以混淆視聽。

「賴魁祭祀公業」係以「九寶賴氏祖先」為享祀人,祭祀祠堂所在原為嘉義市大溪厝163號,其隔壁屋厝門牌為162 號至今尚未整編。

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彰司法威信既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89年2 月9日修正民法第247條之理由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增訂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則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2號)。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基礎事實不存在,顯非在確認特定之法律關係,而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

惟查,如附件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固可能影響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規約所載派下員之派下權是否確實存在,惟原告對此倘有疑問,尚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作為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以資救濟,並於訴訟中,可以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規約之基礎事實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以釐清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規約所載派下員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

況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由,係因附件一、二所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規約所述派下全員,與祭祀公業賴文原始設立人及其派下員身分不符,該公業真正之派下全員應該是原告所主張之派下系統,原告才是真正之派下員,所以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俱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係因其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遭到被告等人否認,若此,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作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惟原告卻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要件,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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