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2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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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王塗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陳太平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085,291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撤回對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起訴,復於民國99年11月2日當庭撤回醫療費用中藥部分60,291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分屬原告之撤回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段566之27號住處,於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傷害之犯行,經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付醫藥費共計225,000元,其中包含醫療費8,791元、因醫療之停車費用100元、裝置假牙費29,500元、中藥費186,60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腦部受挫,常頭痛、暈眩、神智不清,需人照顧3個月即90天,1日以2千元計,共計18萬元。

(3)減少勞動之損失:原告為接骨技術員,受傷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因上開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2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綜上,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5,000元。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7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係原告申請X光光碟費之收據,該X光乃本件事故發生日,原告於上開醫院就醫受傷照片,內有原告嘴巴遭被告重擊傷害,致牙齒掉落及嘴內受傷照片,是本費用應由被告支出,且前揭X光照片更可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傷害,導致原告上顎假牙脫落,下額假牙歪掉無法飲食,始分別於98年12月8日、99年7月30日至牙醫診所裝置上、下顎假牙,因需等待上顎假牙裝置完成後,才能再裝置下顎假牙,造成裝置時間間隔較長,故原告確實係因被告傷害,而裝置假牙。

2、又原告雖於98年12月8日至上開聖馬爾定醫院回診後,即未再至該院治療。

然原告因本件傷害,有腦震盪、暈眩等症狀,且原告為25年出生,受傷時已高齡73歲,為防止跌倒發生,實有請人照護之必要,且事實上亦請有原告之子王宏瑞照護,故被告應支付此看護費用。

3、原告開設國術館,國稅局均有核課原告稅捐,日課1千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4、又本件被告係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持刀無故闖入原告住處,由其中一名籍不詳之人士持刀由後敲擊原告頭部,被告由前面毆擊原告,於原告昏倒在地後,被告又對原告拳打腳踢,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背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12月6日、8日、14日之收據,被告不爭執。

惟99年7月20日之收據,載有X光費500元、證明書費30元,原告雖稱係申請照片光碟費用,然與收據所載不符,縱係申請照片費用,亦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另原告業於98年12月14日申請並支付證明書費80元,且以該份診斷證明書為訴訟上證據,實無再申請之必要,故被告認上開99年7月20日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不同意支付。

另停車費用,原告所提之99年7月19日及20日發票共計20元,亦與本件無關。

2、裝置假牙費用部分:參酌原告就醫之僑倫牙醫診所函覆,及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惠醫字第0907號函第3項所載「該員從未提及假牙問題」,可見原告上顎原本就僅剩3顆牙齒,並非本件傷害所致,而下顎之1顆假牙破損,距離事故發生日已有半年之久,自無因果關係,足見本件傷害與原告事後裝置假牙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3、有關中藥治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記載「藥粉」、「藥帖」、「金線蓮」、「日本會津社」等品名並蓋有回春中藥房及宏仁藥房之收據15紙,惟此並非醫院處方,尚難僅以收據認定確係醫療必要,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必須另行使用上開中藥治療,自無醫療上必要性,是被告不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第3項所載「評估其傷勢應未達需仰賴看護程度」,可知原告傷勢並無達到需要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之損失部分:原告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足見並無所謂每月收入4萬元之情事。

又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亦無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為25年4月出生,於本件事故98年12月6日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0歲,而原告對上情復未舉證證明,從而,其主張受傷前每月收入4萬元,因本件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惟價值不高,且均有抵押貸款,而原告之傷勢為後頸、肩、手臂、背部挫傷,並非嚴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實屬過高。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8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段566之27號住處,於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金額不爭執:(1)醫療費用:8,261元。

(2)停車費:8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本件被告是否有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原告成傷?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原告成傷? 1、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一致,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原告,而係其獨自毆打原告成傷云云,惟被告確實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述明確,且亦為前開刑事案件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上情若非屬實,衡情被告已自承確有毆打原告之舉,原告又何須設詞誣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本院認被告所辯其僅係一人毆打原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至原告主張前開傷害案件係被告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無故闖入原告住處,由其中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由後敲擊原告頭部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以刀切或銳器刺入之傷害,且本件刑事案件亦無原告所指之刀械扣案可資佐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791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261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再按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不再援用)。

經查,原告所提99年7月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上載明「X光費500元」、「證明書費30元」,雖與原告所稱該530元係申請照片光碟費用不符,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其於99年7月20日至上開醫院申請之照片光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於98年12月6日遭被告毆傷後,於99年9月20日始提出其遭被告毆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6-88頁),足認上開530元之費用,確係原告於99年7月20日為證明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況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停車費1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上述傷害,並於9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8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共計80元,有發票影本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另提出99年7月19日、20日之停車費共計20元,既係原告為申請上開「X光費500元」、「證明書費30元」所支出之停車費,而上開費用既已認定係醫療上所必要,則其為此所支出之停車費用,亦屬與原告治療前揭傷害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亦係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3)裝置假牙費29,500元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支出29,500元,上蓋有「僑倫牙醫診所」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惠醫字第0907號函第3項雖載「該員從未提及假牙問題,本院亦無其假牙裝置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一般民眾本有至平日較熟悉之牙醫診所看診之習慣,是原告縱於上開醫院就醫時未提及假牙之問題,亦未有假牙之裝置紀錄,然衡與常情無違,要難憑此即逕予論斷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上開裝置假牙費用之花費。

而自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之上、下顎明顯有遭被告毆打後所留下之痕跡(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確有於98年12月8日至牙醫診所裝置上顎活動假牙,花費18,000元,再者,原告於98年12月8日來院時上顎只剩3顆牙,為左側門牙、大牙、第一小臼齒,並要求以活動假牙完成乙情,有僑倫牙醫診所99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91- 93頁),足見原告應係於98年12月6日遭原告毆傷後,於98年12月8日至上開牙醫診所就診乙情,應可認定,是該日就診支出之費用18,000元,核與原告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亦係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99年7月3日至上開牙醫診斷就診係因下顎舊有活動假牙有1顆破損,要求重新修補1顆假牙上去(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花費2,500乙情,固有僑倫牙醫診所上開函附卷可稽,惟原告99年7月3日既係因「下顎舊有活動假牙有1顆破損」方至該診所就診,足見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無涉,且99年7月3日距本件案發時之98年12月6日已近7個月之久,是該就診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傷害所致,實有疑問;

就此,原告僅陳稱:原告係因被告傷害,導致原告上顎假牙脫落,下額假牙歪掉無法飲食,始分別於98年12月8日、99年7月30日至牙醫診所裝置上、下顎假牙,因需等待上顎假牙裝置完成後,才能再裝置下顎假牙,造成裝置時間間隔較長云云,惟未舉證以明,是此部分之費用,尚難令被告負擔。

(4)中藥費186,609元部分:此部分之支出,雖據原告提出記載「藥粉」、「藥帖」、「金線蓮」、「日本會津社」等品名,並蓋有回春中藥房及宏仁藥房之收據15紙(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難認上開收據所載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腦部受挫,常頭痛、暈眩、神智不清,需人照顧3個月即90天,1日以2千元計,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天×90天=18萬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0頁)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依該病患(即原告)所受之傷勢研判,其日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如係肯定,則其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其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乙事,函覆:「評估其傷勢應未達需仰賴看護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7月24日(99)惠醫字第09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未住院,經由醫院之專業醫療照護為已足,尚無另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

又參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未造成四肢行動不便,應無請他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工作損失賠償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接骨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因上開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2萬,並提出接骨技術員登記證、從業執照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9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90020813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106頁);

惟依上開國稅局函示所載原告於97、98年之平均每日收入分別為1,000元及800元乙情縱屬實,亦難逕予推論原告所主張其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萬元乙節為真,且原告就其確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為25年4月1日出生,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已年滿73歲,是否仍在執業,亦有所疑?是原告空言因傷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肄業,從事推拿工作,子女均已成年,於96至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其97、98年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674,100元);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9年9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90018064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及第96頁);

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較為允當。

2、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226,891元(計算式:8,791元+100元+18,000元+200,000元=226,89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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