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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全義
萬昭忠
戴銘滄
邱志揚
陳俐宇
葉銀泰
林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登載: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民國99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4554號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25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6年6月8日,是以該期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名單除原告以外其餘7人均列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
原告於96年7月6日將其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讓與被告公司董事萬昭忠,而萬昭忠則以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揚公司)股票250張移轉予原告,並已繳清證券交易稅,且向視揚公司登記完妥,因原告將被告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萬昭忠為被告公司股東所知悉,且無人表示反對,而本件出資額轉讓後,本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章程、股東名冊變更事宜,非原告所得置喙,嗣後被告公司未曾通知原告開股東會,原告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事宜,未料被告負責人竟未辦理變更登記,迄至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通知後,原告始知被告公司並未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事宜,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生效要件,是原告將被告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萬昭忠應已生效。
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日遭廢止登記時,原告已非股東,卻因被告公司疏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列為清算人,是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莊全義、戴銘滄陳稱:伊不知原告與萬昭忠股份轉讓之事等語;
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萬昭忠、葉銀泰則陳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實在,萬昭忠並稱:原告之請求合理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
查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主張渠等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為證,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萬昭忠、葉銀泰自承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既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萬昭忠,自非該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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