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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84元,惟該裁定記載計算方式中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219號土地、221號土地經鑑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1,550,000元、1,991,000元,應分別係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8之底價,此觀諸該卷附拍賣公告甚明,惟該裁定計算式中再重複計算應有部分96分之8,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41,000元(1,550,000+1,991,000=3,54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36,145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應補繳32,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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